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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处分未成年财产的,一定会被认为无效吗?_北京德亮律师事务所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北京德亮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7-06-08
摘要:刘甲出生于 1993年,系刘乙之子,刘丙之孙,刘乙系刘丙之子。1999年5月,刘丙与其所在的工作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刘丙购买涉案房屋,总建筑面积61平方米,房价款21000元整。签订上述买卖契约后,刘丙给付购房款并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 2009年4

刘甲出生于1993年,系刘乙之子,刘丙之孙,刘乙系刘丙之子。1999年5月,刘丙与其所在的工作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刘丙购买涉案房屋,总建筑面积61平方米,房价款21000元整。签订上述买卖契约后,刘丙给付购房款并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

2009年4月,刘丙与刘甲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刘乙作为刘甲的法定代理人同意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刘甲出资20000元购买涉案房屋。合同签订后,刘甲未支付刘丙购房款,后刘甲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书。

2010年10月,刘乙作为刘甲的法定代理人,以刘甲的名义将涉案房屋再次出售给刘丙,约定房屋价格为26000元。合同签订后,刘丙亦未支付给刘甲房款,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已变更登记为刘丙。

在庭审中,原告刘甲起诉称2010年10月,原告尚未成年,被告刘乙因与家庭成员发生矛盾,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利用其监护人的身份将原告名下该房产办理了过户手续,无偿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转给被告刘丙。被告刘乙在非为保护原告利益的情况下,对原告的财产作出了处分,根据《物权法》规定,刘丙明知刘甲系未成年人且为支付相应对价,因而不能据此善意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刘乙擅自处分原告名下的房屋的行为违法,该处分行为无效;确认涉案房屋为原告刘甲所有。

被告刘乙答辩称:涉案房屋本就是其父刘丙所有,现刘乙与其妻子存在矛盾,刘丙要求将房本该回来理所应当,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丙答辩称:涉案房屋系其1999年所购,2009年4月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刘乙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刘丙名下,在刘丙知晓后要求刘乙将涉案房屋房产证变更回来并无不妥。现刘甲主张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并没有事实依据和法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审理认为:

    被告刘乙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原告尚未成年,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刘乙作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其代理原告进行民事活动符合法规定。因此,其出售原告名下涉案房屋的行为不属于无权擅自处分原告财产,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效行为的其他情形,并不能产生其与被告刘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后果。被告刘乙处分涉案房屋的行为并非无效行为,故原告主张确认被告刘乙处分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刘丙,且该房系被告刘丙购买所得,因此,原告主张要求确认该房屋系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但被告在处分涉案房屋时未能严格履行监护职责,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可就其相关损失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刘甲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法院据以判决的依据主要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第十六条第一款: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额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额,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三、父母虽非为未成年子女利益,但以未成年子女名义处分其财产的行为对第三人应为有效。

   本判决中有个有意思的点,不再一味的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判定合同无效,而是重点参照了《合同法》的第五十二条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来认定合同有效的。

  本判决依家孩子判断与衡平的视角,法律和司法应稳妥的处理社会价值的冲突问题。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权利和社会交易安全都是法律要保护的社会价值,但二者存在冲突时,司法要作出能够得到社会公认的利益平衡。如果我们简单的将上述行为认定无效,父母则极易利用未成年子女之名义,将自有财产或者交易的来的财产直接以未成年子女名义拥有,而至上述财产处分后因交易不利于己方时则可随时主张处分行为无效,从而将社会交易置于一种极不安全的境地。同样的道理,若根据无权代理理论,违反上述的行为属效力待定的范围,于是处分行为则须待未成年后自为意思表示后始生效力,法律关系久悬未决,同样有害交易安全,如此,亦不妥当。

   四、上述行为若存在父母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的情形如何处理?

   一般情况下,父母作为法定代理人对未成年子女财产的处分行为对第三人的效力并不宜以第三人的“善意”为必要条件,原因有二:第一,在财产管理和处分的过程中,鉴于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的血缘关系和亲密程度,父母与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存在高度重合性,处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往往关涉父母的自身利益,因此说父母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处分未成年子女财产的情况非正常性的选择,在实践中也极为少见;第二,基于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的特殊的身份关系,外人吉他亲属一难以知晓详尽,所以司法中认定第三人与父母达成交易时存在主观恶意,实际上缺乏证明上的可操作性。

责任编辑:北京德亮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