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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回避:公正程序需要与限度(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_卢泽东律师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网友投稿 发布时间:2017-08-04
摘要:民事诉讼的目的论,包括多种学说,如权利保障说、私法秩序说、纠纷解决说等,不论持何学说之见,均不能民事诉讼是一种纠纷解决手段,是私力救济之外的一种公权救济。诉讼作为特殊一种纠纷解决手段,在法治化框架下,被誉为最终解决手段或公平正义的最后一

民事诉讼的目的论,包括多种学说,如权利保障说、私法秩序说、纠纷解决说等,不论持何学说之见,均不能民事诉讼是一种纠纷解决手段,是私力救济之外的一种公权救济。诉讼作为特殊一种纠纷解决手段,在法治化框架下,被誉为最终解决手段或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那么司法的实际施行者的公信力就显得至关重要。

现代司法制度,对裁判者有以下几方面的要求:

一、裁判者处于中立地位。我国法学界将裁判者界定为处于等腰三角形的顶端,当事人处于两底端,裁判者处于中间位置,居中裁判。

二、裁判事项无关裁判者个人利益。司法的职业化并不能排除个人的情感,任何人都不是道德的圣人,一旦涉及个人利益,形式上的公正便不再存在。无关个人利益的居身事外的裁判,才符合人类最初的、原始的道德情感和理性底线。

三、裁判者应平等、无歧地对待争讼双方。在作出裁判前,不存在任何争讼一方有理无理,均有获得平等对待之机会和权利。正如刑事诉讼中“无罪推定”一样,民事诉讼中,争讼双方应同样获得平等、无歧对待。

正因为公正裁判需要对裁判者提出如上的要求和限定,对于不符合参与特定争讼的裁判者,司法制度就规定了回避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回避的人员、程序均有较明细的规定,在此不再累述。笔者试图从回避的需要与限度两个方面论述个人之一孔之见,以抛砖引玉。

一、回避制度助推司法公正。

1、公正分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但实体公正因为立场、利益倾向不一样,对其看法不尽相同甚至相反。但程序公正是看得见、摸得着的公正。如果裁判者的组成显得不公正,则所为的程序之公正性均会蒙受挑战。回避制度是保障程序公正的一道防线。

2、回避制度是缓冲矛盾的一个手段。正常的回避申请是当事人的正当权利和诉求,是对诉讼可能不公的一种自我救济手段,体现了其对预期得到公正裁判的追求和向往,表现了一定的情绪化吸收功能。

3、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保证,没有程序的公正,实体公正只是一种自画自说,毫无公信力。回避制度是为解决实体公正需要解决的程序性的基础性问题或障碍,消除程序参与方的程序瑕疵的顾虑。

二、回避申请的限度

1、诚实信用原则已经纳入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的序列,成为指导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和要求。因此争讼各方行使各项权利均需按照法律的规定有限度、适宜地行使,不能恶意借权利而滥用权利。

2、申请回避的人员和事由,均需要符合程序法的规定,不能毫无规程地规程地胡乱行使回避申请。如:因一个审判员存在需要回避事由的而申请整个合议庭成员回避,甚至申请整个庭、院所有审判员回避,就显得太无规则意识,甚至是在借机对抗人民法院的主管和管辖制度。

3、至于人民法院的高级领导、相关负责人存在需要回避情形的,而申请一定范围的回避实际也是具有合理性的。但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此完全可以通过其他制度解决,如案件的移送管辖、指定管辖制度。

   综上所述,回避制度应该是一项体现并输送正义的诉讼制度,而不是成为阻碍诉讼、影响诉讼经济,妨碍公正审判的制度。正确理解和适用回避制度,发挥回避制度的作用和功能,让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最终实现纠纷的平息。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审判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姻亲关系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有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同胞兄弟姐妹关系的;
  (五)本人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二条 审判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回避,但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一)未经批准,私下会见本案一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的;
  (二)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办理该案件的;
  (三)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财物、其他利益,或者要求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报销费用的;
  (四)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各项活动的;
  (五)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借款、借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或者其他物品,或者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在购买商品、装修住房以及其他方面给予的好处的。

  第三条 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

  第四条 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离任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离任二年后,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对方当事人认为可能影响公正审判而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不予准许本院离任人员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

  第五条 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担任其所在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六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或者根据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举报,认为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违反本规定第一条至第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经核查属实,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七条 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认为审判人员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有关意见反馈举报人。

  第八条 审判人员明知具有本规定第一条至第三条规定情形之一,故意不依法自行回避或者对符合回避条件的申请故意不作出回避决定的,依照《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的规定予以处分。
 
审判人员明知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具有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故意不作出正确决定的,参照《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分。

责任编辑:网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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