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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案有效辩护?——谈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的辩护思路_温州崔律师(3)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崔波温州刑事辩护律师网 发布时间:2017-08-07
摘要:(1)起诉指控的以高额利息为诱饵,收购、注册了大量空壳公司、虚构融资租赁项目,持续采用借新还旧、自我担保等方式大量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事实存在质疑。据媒体报道出来的部分信息显示,钰诚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1)起诉指控的以高额利息为诱饵,收购、注册了大量空壳公司、虚构融资租赁项目,持续采用借新还旧、自我担保等方式大量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事实存在质疑。据媒体报道出来的部分信息显示,钰诚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旗下的某些公司承诺保本付息,年利率从9%-14.6%不等,如果报道属实的话,则这样的利率是在合法利率范围之内,并没有超过24%的年利率。收购、注册的公司是否属于空壳公司、融资项目是否属实也需要相关的证据来证明,而且证据标准要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借新还旧、自我担保”的情形则更为复杂,不能一概视为非法或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笔者曾在《“拆东墙补西墙”、“借新债还旧债”的借款行为一定构成诈骗犯罪吗?》一文中有过详细的论述。笔者认为,“拆东墙补西墙”、“以新还旧”的集资行为能否认定行为人构成集资诈骗犯罪,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首先,要看行为人是否采取欺骗行为(即是否虚构关键事实或隐瞒关键真相),是否符合“行为人实施了诈骗行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被害人由于诈骗行为而陷入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财物”的诈骗犯罪构成。如果行为人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即便其款项用于“拆东墙补西墙”、“以新还旧”或者基于客观原因改变款项用途,没有用于非法用途,那就需要进一步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如果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则属于民事纠纷,不构成犯罪,可通过协商、调解、民事诉讼等途径解决。

其次,要看款项用途。如果行为人在集资时实施了欺骗行为(隐瞒暂时生产经营困难、虚构项目等),集资后用于合法的生产经营,没用于“拆东墙补西墙”、“以新还旧”,没用于挥霍、携款潜逃,更没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所列情形的,行为人意图通过生产经营归还集资款的,最终因客观原因导致经营亏损、无法归还的,因主观上不具备非法占有之目的,故不能以集资诈骗罪论处。

再次,要看有无可期待的还款资金来源。如果行为人在集资时有可期待的还款能力和资金来源,且在因客观原因(贷款条件发生变化、客户违约、被人利用和欺骗等)导致无法归还后,行为人还想法设法地去筹集资金还款,这就充分证明了行为人有履约的诚意和行为,证明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诈骗他人钱财的故意,不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自然也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另外,自我担保不能等同于虚假担保,只有虚假担保才符合集资诈骗犯罪的部分构成要件。

最后,由于构成集资诈骗犯罪是一个符合诈骗罪主、客观构成要件的综合审查的过程。因此,需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不能以偏概全地对上述因素进行取舍来认定集资诈骗犯罪。

(2)起诉指控本案涉案资金达581亿元,单位集资后大部分集资款未用于生产经营,且挥霍部分集资款、将部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其中约有15亿元被实际控制人丁宁用于赠予妻子、情人、员工及个人挥霍。如果媒体报道属实的话,只有部分集资款用于挥霍和违法犯罪活动(需要控方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大部分集资款未用于生产经营,则用于何方?是否用于其他的合法投资?还是用于以新还旧的支付投资人利息?这里面充满了疑问,也很可能直接涉及到行为人是否具有集资诈骗非法占有之目的的认定。“其中约有15亿元被实际控制人丁宁用于赠予妻子、情人、员工及个人挥霍。”如果行为人将大部分集资款用于合法投资,则其15亿元则不能排除是合法投资之后丁宁用于员工等人应当分配的收益。如果大部分集资款用于合法投资经营,即便15亿元属于非法处置,则针对这15亿元的相关行为人可能涉及到挪用资金方面的问题。

由此可见,大部分集资款的去向是决定本案定性的关键因素。另外,控方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也是重点审查的问题。是否有充分证据是指:一、每一个被指控与定罪量刑有关的行为是否都有证据证明;二、每一个证据是否符合刑事证据的证据资格、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证明力等方面的要件(如言辞证据内容是否符合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并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三、综合上述证据,能否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尤其是案卷里存在对辩方有利的证据材料的时候,控方证据是很难达到这个证明标准的)。如果控方证据达不到上述三个条件,辩护律师则可以提出控方证据不足、要求法院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

2.轻罪辩护

前面已经提到,如果控方指控构成集资诈骗罪证据不足,而本案又符合量刑较轻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构成要件的话,则有必要同当事人商量好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轻罪辩护。只要充分论证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就有可能达到轻罪辩护的效果。在笔者办理的钟某利用P2P平台被控集资诈骗案中,笔者指出在案证据材料证实钟某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最后当地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其从轻判处。

3.量刑辩护

量刑辩护一般是建立在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的基础上,也就是通常所指的认罪辩护。一般来说,只有不存在前面所有的辩护空间的前提下,才能选择量刑辩护。但在司法实践当中,“关系”律师往往不加选择地直接进行“妥协投降”式的量刑辩护,在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当中,如果被告人和其辩护人(指辩方),不以证据和法律为武器作斗争,完全放弃抵抗的“妥协投降”,就像砧板上的鱼肉,任凭控方与审判方宰割,没有任何讨价还价的筹码,失去法律赋予的所有辩护权利(防卫反击权),导致司法天平严重失衡,最终严重受损的便是当事人的利益。

在目前中国国情下,很多人相信关系的能量,且不说以关系名义进行诈骗的情形比比皆是。即便是有真的关系存在,由于“关系”律师是站在对方办案机关(即控方)一边的,办案机关指控的思路就是有罪、罪重。孰利孰弊,不言自喻。像“e租宝”这样有全国影响力的案件,如果在法律上不过关,再硬的“关系”也是徒劳。因此,最好的辩护方式是进攻,以法律和证据为武器,律师通过据法力争,据理力争,“寸土必争”为手段,以攻为守,有攻有守,攻守兼备才是实现当事人权益最大化的正确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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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崔波温州刑事辩护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