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律师名博

旗下栏目: 律师名博

对多次索贿纳入“从重情节”的几点认识_老明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曾经检察官 发布时间:2017-08-17
摘要:对多次索贿纳入 “从重情节”的几点认识 贪污 贿赂 罪中的从重情节具有入罪和升格法定刑的功能, “ 两高 ” 《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 贪污贿赂 解释》)对此作了具体规定 —— 将立法规定的 “数额或情节”标准改

多次索贿纳入“从重情节”的几点认识

贪污贿赂罪中的从重情节具有入罪和升格法定刑的功能,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贪污贿赂解释》)对此作了具体规定——将立法规定的“数额或情节”标准改造为“数额标准”和“数额+情节”标准。“数额+情节”标准中贪污贿赂解释》对受贿罪规定了8种从重情节。其中,多次索贿作为受贿罪的从重情节之一,当受贿数额达不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或“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数额(即3万元、20万元、300万元),属于有“其他较重情节”“其他严重情节”或“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从而作为犯罪处理或升格法定刑判处更重的刑罚。

我以为,这样的规定既违反法理,也可能误导实践操作。

一、多次索贿从重有违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刑法中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并没有明文规定。尽管对其内涵存在诸多争议,但这一原则在刑法学界和司法实务中已得到基本认同。一般认为,在同一案件定罪量刑时,禁止把符合法定构成要件的事实作为量刑要素评价,而且也不得对同一量刑要素予以二次以上刑法评价。禁止重复评价的要素,既包括定罪因素,也包括量刑因素。这里的“要素”应当包括决定是否入罪以及定何种罪名的犯罪构成事实,也包括影响量刑的各种情节。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使得被告人罪责刑相适应,使得犯罪人受到应有的惩罚而不被任意加重,实现刑法的正义价值。

我国《刑法》385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亦即,在定罪问题上,立法者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列为构成受贿罪的两种方式。客观要件要素中,在利用职务便利的基础上,“索取”型受贿罪只要求“索取他人财物”即可构成犯罪,而“收受”型受贿罪必须同时具备“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两个条件才能构成犯罪。其中蕴含的逻辑是:主动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比被动受贿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刑法》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就构成受贿,而不要求行为人有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个条件在量刑问题上,《刑法》386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其中的索贿的从重处罚”,即是立法者要求在量刑时对于“索取”型受贿犯罪,应当予以从重。

以上表明,对于受贿罪中的“索贿”,无论是定罪还是量刑,立法者已经从规范的角度对“索取”进行了评价。由此也显然,贪污贿赂解释》中的多次索贿的作为受贿罪的从重情节之一,其着眼点并不应当在于“索取”而在于“多次”。就此而言,97《刑法》及其之后的刑法修正,在有关职务犯罪特别是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均未将同一行为人“多次”行为纳入定罪量刑时从重的考察范围。相关司法解释中,唯一的例外是1998年5月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将“多次挪用公款”与“挪用公款手段恶劣”、“因挪用公款严重影响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等情形”并列视为挪用公款的“情节严重”,但该规定在《贪污贿赂解释》中已经被新的挪用公款情节严重的情形所取代。同时,《刑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对职务犯罪有“多次”行为的,多以“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的方式进行了释明,这其中已经隐含了对“多次”的法律评价。例如,依照《贪污贿赂解释》在无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况下,单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不满三万元的,显然不能定罪处罚,但以“次”累计后,则会入罪,亦即“多次”对定罪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也就是说,《解释》“多次索贿”纳入“从重情节”评价,如果着眼点在“多次”,则可能与“数额累计计算”法理冲突,也不符合“两高”司法解释的惯例与取向;如果其重心在“索取”,则在立法已经作为唯一构罪要素并要求从重的前提下,司法解释再次从重、加重,当属重复评价。

“立法者根据刑法目的确定不法要素与责任要素,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定刑”,“法官在量刑时,不能再评价立法者已经做了类型性评价的要素”,无论是评价“多次”还是“索取”,《解释》都难逃违反禁止重复评价之嫌。

    二、多次索贿从重可能导致定罪量刑失衡

责任编辑:曾经检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