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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多次索贿纳入“从重情节”的几点认识_老明(3)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曾经检察官 发布时间:2017-08-17
摘要:索贿,在汉语语境中,可以作利用职务之便 “要求对方提供财物”、“索取他人财物”、“向对方勒索财物”等不同解释。 不管是索要还是勒索,都是国家工作人员在他人有求于自己的职务行为时提出的非法要求, 一个 “

索贿,在汉语语境中,可以作利用职务之便“要求对方提供财物”、“索取他人财物”、“向对方勒索财物”等不同解释。不管是索要还是勒索,都是国家工作人员在他人有求于自己的职务行为时提出的非法要求,一个“索”字,特别是还可能具有“收钱不办事”的龌龊,足以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恶劣。因此,立法上给予了以减少构成要件要素降低入罪门槛和从重处罚的要求。当这样的主观恶性被法律以从严从重的方式规范惩处之后,司法解释将之单独作为特定对象再次另行冠以“多次”评价,与其他同样是侵犯了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同为多次的大多数职务犯罪相比较,最低层次上是不公允的。

我国刑法体系中,部分犯罪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采用了降低入罪门槛或规定了较重法定刑的方式对“多次”行为进行惩处,例如多次抢劫”(依司法解释,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多次盗窃”(依司法解释,以两年内盗窃三次以上为条件)、“多次抢夺”(此为《刑法修正案九》修订,最高人民法院曾在2002年《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列为从重情节)的,均是采用了这种方式。冠冕堂皇的理由是“多次实施某种危害社会行为的犯罪,表明了犯罪的危害性大,主观恶性深”,但根据有关解读,多次从重或加重的原因,可能与《刑法修正案八》将“非数额型盗窃”入罪的原因一样,“虽然严重危害广大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并对群众人身安全形成威胁,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往往由于犯罪分子一次作案案值达不到定罪标准无法对其定罪处罚,只能作治安处罚,打击力度不够,难以形成有效震慑,......,导致犯罪分子有恃无恐,屡打不绝。因此建议,......,均可以作为盗窃罪处理,予以刑事处罚。”。换言之,“非数额型盗窃”罪的立法意图首先就是为政府行政管理能力虚弱的窘境解围。

即便是这样,以群众安全感并社会政策为出发点规制违法犯罪,在一定意义上也无可厚非。况且,司法解释还将“多次”以“每一次均已构成犯罪“两年内三次以上”、“一年内三次以上”等进行了条件限制。但是,职务犯罪与侵犯财产犯罪不同,其既不存在影响安全感的问题,甚至与行政管理能力无关,司法解释更未多“多次”作任何条件限制。对犯罪的惩处轻重与法益侵害密切相关,职务犯罪侵害的法益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或不可收买性,即使出于多次“危害性大,主观恶性深”的考虑,也应当把“多次索贿”与其他另外的“多次”职务犯罪——至少是“多次收受贿赂”一同考量,并给予相应的条件前置。

责任编辑:曾经检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