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荷兰新仲裁法案新在何处(2)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刘博晓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1-05
摘要:1986法案已规定,尽管存在仲裁协议,仲裁当事人仍可因纠纷的解决或仲裁裁决的执行求助于荷兰州法院(包括保全措施),同时,荷兰州法院的援助可延伸至荷兰境外的仲裁。因此,在荷兰境外,尽管存在仲裁协议,仲裁当

  1986法案已规定,尽管存在仲裁协议,仲裁当事人仍可因纠纷的解决或仲裁裁决的执行求助于荷兰州法院(包括保全措施),同时,荷兰州法院的援助可延伸至荷兰境外的仲裁。因此,在荷兰境外,尽管存在仲裁协议,仲裁当事人也有向荷兰管辖法院申请临时措施的可能性。同样的,当事人可以向荷兰管辖法院申请初步听证、专家报告或在荷兰境内的初步现场参观。

  然而,在荷兰法院的诉讼程序中,如果在提交抗辩前,一方当事人提出他们之间存在仲裁协议,并且其诉讼请求未在仲裁裁定中获得或无法及时获得裁决结果,那么法院必须行使对该诉讼请求的管辖权。更重要的是,荷兰法院没有判决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的权力,这项权力是仲裁庭的专属特权。

  自由裁量权的扩张

  在自由裁量权方面,新法案也包含一项具体的规定,即给予仲裁庭在证据的提供、证据的可采性的判断、举证责任的分配等方面广泛的自由裁量权,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1986法案已存在类似的规定,但经修订后的措辞,旨在澄清仲裁庭的自由裁量权,既有调整有关程序规则的证据,又有实体法证据规则的体现。

  权利的丧失

  新法案还规定了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的相关义务,如以书面通知仲裁庭(副本送达当事人另一方)且不能有任何异议的不当延误,当事人可能因作为或不作为而违反:(1)法定的仲裁程序;(2)仲裁协议;或(3)仲裁庭的命令、决定或措施。在没有及时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该当事人将丧失在之后的仲裁过程,或者在州法院的裁判中,援引上述作为或不作为进行抗辩的权利。

  新法案第1048条第1款的目的,是促进旨在撤销或拒绝执行仲裁裁决的当事人,通过提出异议,及时纠正由仲裁庭造成的问题,从而避免仲裁程序过程中诉讼费用以及时间的浪费。当存在异议的当事人一方超出法律规定的时间提出异议时,如果其可以在某种程度上,证明不知道违反了相关规定,该异议的提出仍是可以被容许的。

  对仲裁员的质疑程序

  对比1986法案,新法案还引入了一个新的可明确识别的质疑仲裁员的机构机制。1986法案提供了一个法定的机构质疑机制,但却疏忽了对仲裁实践的参考,仲裁当事人往往将包括具体的机构质疑机制作为参考,纳入他们的仲裁协议的仲裁规则。

  而新法案明确表示,当事人可以向独立的第三方(如仲裁庭或某个机构)提交质疑仲裁员的申请,而不是由区法院的其他暂行办法作出裁决。这一规定是为了确保在荷兰境内的仲裁,符合国际仲裁实践。

  新法案的暂行办法

  关于暂行办法,新法案将现有的仲裁实践整编成法典,从而在案情发展的任何阶段为仲裁庭提供比较宽泛的自由裁量权。此外,新法案规定,在当事人达成一致的协议之前,基于仲裁程序的需要,法院可在紧急情况下授权临时济助。为了在简易仲裁程序中授权临时济助,仲裁程序须独立于法庭听证程序。

  而在普通简易程序中,荷兰法院授权临时济助必须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简而言之,即当事人的请求必须:(1)属于亟待解决的迫切问题;(2)需要立即采取临时补救措施;(3)考虑到了各方的利益。除了在确认之诉中,当事人一方寻求临时救济时可获得广泛的补救措施。例如,其可以请求法院颁布禁令或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履行预付款的支付等金钱赔偿责任。

  在上述两种情况下,任何授权的措施实质上都是临时的并且对于仲裁庭在裁量的决定上没有任何影响。仲裁员不能获得有关保全措施的授权,保全仍然属于州法院的专属管辖。

  新法案所规定的临时措施,不仅仅旨在确保仲裁庭仲裁行为的恰当,因而,临时措施在仲裁结束后可以不必停止。依据新法案的规定,由仲裁庭决定采取的临时措施,必须以仲裁裁决的形式作出,仲裁庭决定使用其他形式的除外。

  此外,根据法定资格作出仲裁裁决时,若临时措施是由位于荷兰的海牙仲裁法院授权作出的,则可根据纽约公约的规定在国外执行。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

 

荷兰新仲裁法案新在何处

责任编辑:刘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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