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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2000-7-3 20:04:06 ——2000年7月3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张绪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2000-7-3 20:04:06


        
    ——2000年7月3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张绪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草案)》的议案是在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提出的,并在该次会议上进行了初次审议。由于对信托法草案的有关内容存在不同意见,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未能对该草案再次审议。九届全国人大以来,根据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的要求,经过进一步的会同研究,最近有关方面对信托法立法内容取得一致意见,因此对此议案提出再审。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于2000年6月23日召开会议,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对信托法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6月29日法律委员会再次进行了审议。现将信托法草案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关于信托法的调整范围
    提请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初次审议的信托法草案,除有关信托关系的内容外,还主要就信托公司从事营业性信托活动的信托业作出规定。对此,国务院及有关部门的意见认为,在目前条件下,信托法应先对信托基本关系作出规范,而有关信托业的体制及相应规范还不具备立法条件,在草案中可以不作规定。其主要理由是:第一,1997年以来,根据中央关于深化金融体制改革、防范金融风险的部署,国务院对信托业一直在抓紧清理整顿,我国信托公司在法律上如何加以规范,还需要进一步总结经验,制定法律的时机还不成熟。第二,草案对信托业的规定,基本上维持了当前信托公司的现状,并且进一步扩大了信托公司的经营范围,其中绝大多数业务并不是真正的信托业务,按照中央确定的方针以及有关法律关于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信托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原则,对信托公司如何定位,也需要进一步研究。第三,从国外信托立法的实例来看,信托法属于民事法律范畴,主要是规定信托基本关系。而对信托业的监督管理,从我国的实际来看,其立法需另作研究为宜。目前国务院正在起草有关信托业的管理条例。根据这一情况,最近法律委员会与财经委员会商定,建议信托法只规定信托基本关系,删去草案中有关信托公司的内容。
    二、关于信托关系的适用范围
    在信托活动中存在民事信托、营业信托、公益信托三种信托。民事信托主要是以个人财产为抚养、赡养、处理遗产等目的而设立的信托;营业信托主要是个人或法人以财产增值为目的,委托营业性信托机构进行财产经营而设立的信托;公益信托主要是以发展公益事业为目的而设立的信托。考虑完善我国民事财产法律制度,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财产运用的要求,我国信托法所规定的信托关系应当涵盖民事信托、营业信托、公益信托三种信托活动。因此,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条规定:“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下统称信托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民事、营业、公益信托活动,适用本法。” 
    三、关于信托关系
    “受人之托,代人理财”是信托的基本特征,是一种专门的理财制度。财产所有人作为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委托受托人按照特定的目的管理和处分其信托财产,形成民事财产制度中的一种特殊的信托关系。为此,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条将信托关系规定为:“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依据信托关系的这一性质,草案二次审议稿对信托的设立、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权利义务及相互之间关系等内容作了修改,并增加了新的规定,共涉及三十多项条款,主要是:
    (一)对设立信托的条件作了修改和补充,草案二次审议稿增加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合法的信托目的;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本法所称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同时,还对信托文件应当记载的事项增加了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或者方法、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信托期限、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等内容。并根据财经委员会的意见,规定委托人以非法财产设立的信托、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的信托,属于无效。
    (二)进一步确定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而设立的信托财产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以使信托财产的管理和运用较好地为实现信托目的服务。为此,草案二次审议稿增加规定: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也与受托人原有的财产相区别;委托人、受托人发生死亡、解散、撤销、破产等情形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对违法强制执行信托财产的行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取得的债权,不得与其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受托人管理、处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三)关于委托人的权利、义务,草案二次审议稿修改或增加了以下规定:委托人在遇到设立信托时未能预见的情形致使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时,有权要求受托人调整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违背管理职责,或者有重大过失,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时,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受托人的处分信托财产的行为,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并可以解任受托人。
    (四)关于受托人的权利、义务,根据财经委员会的意见,草案二次审议稿增加规定:受托人依法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依法代理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的人,应当承担与受托人相同的责任。此外,还同时规定,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支付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共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对第三人所负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共同受托人之一违背管理职责或者管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其他受托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等。
    (五)关于受益人的权利、义务,草案二次审议稿增加规定: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共同受益人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享受信托利益,信托文件对信托利益的分配比例或者分配方法未作规定的,各受益人按照均等的比例享受信托利益;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但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
    四、关于公益信托的特别规定
    为了运用信托这种形式促进公益事业的发展,草案根据公益信托活动的特殊性,设专章作了规定。根据各方面的意见,草案二次审议稿增加了以下规定:一是在公益信托目的中增加规定了扶助残疾人,发展医疗卫生、体育事业,维护生态环境等内容;二是将公益信托的批准机构由信托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公益事业管理机构;三是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对于公益信托活动应当给予支持。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照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再次审议。由于制定信托法涉及许多复杂问题,草案二次审议稿中还有若干问题仍需进一步研究。为此,法律委员会建议,根据这次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并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再作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汇报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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