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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2-13
摘要:国家发改委 关于《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深化外商投资管理体制改革,按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3年本》(国发[2013]47号)要求,我们修订《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2号)形
国家发改委


关于《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深化外商投资管理体制改革,按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3年本》(国发[2013]47号)要求,我们修订《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2号)形成《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在2014年2月23日前,登陆国家发展改革委门户网站()首页“意见征求”专栏或外资司子站,进入“《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栏目,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建议。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附件:《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014年1月23日


 
附件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外商投资管理体制改革,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关于投资体
制改革的决定》及《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3 年本)》(以下
简称《核准目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投
资合伙、外商并购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及再投资项目等各类
外商投资项目。
 
第二章  项目管理方式
 
第三条  外商投资项目管理分为核准和备案两种方式。
第四条  根据《核准目录》,实行核准制的外商投资项目的范围
及权限为:
(一)《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有中方控股(含相对控股)
要求的总投资(含增资)3亿美元及以上鼓励类项目,总投资(含增
资)5000 万美元及以上限制类(不含房地产)项目,由国家发展改
革委核准。
(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限制类中的房地产项目和总投
资(含增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其他限制类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有中方控股(含相对控股)要求的总投
资(含增资)3亿美元以下鼓励类项目,由地方政府核准。
(三)前两项规定之外的属于《核准目录》第一至十一项所列的
外商投资项目,按照《核准目录》第一至十一项的规定核准。
(四)由地方政府核准的项目,省级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
具体划分地方各级政府的核准权限。由省级政府核准的项目,核准权
限不得下放。
第五条  本办法第四条范围以外的外商投资项目由地方政府投
资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增资项目总投资以新增投资额、并购项目
总投资以交易额计算。
第七条  外商投资项目涉及国家安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进行安全审查。
 
第三章  项目核准
 
第八条  拟申请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应按国家有关要求编制项
目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及投资方情况;
(二)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分析;
(三)经济和社会影响分析。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项目,如不涉及扩大生产及投资规模,
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境内企业情况、投资方情况、并购安排、并购后
企业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和股权结构、融资方案、并购所得收入的
使用安排等。
第九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
(一)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明材料及经审计的最新企业财
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开户银行出具的
资金信用证明;
(二)投资意向书,增资、并购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
(三)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
(四)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 
(五)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意见;
(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
(七)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节能评估审查意见;
(八)以国有资产或土地使用权出资的,需由有关主管部门出具
的确认文件;
(九)其他根据法律法规应提交的文件。
第十条  按核准权限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由项目申
报单位向项目所在地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省级发展
改革部门对项目申请报告初审提出意见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计划单
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可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交项目申请
报告,并附项目所在地省级发展改革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发展改革部门核准项目申请报告时, 必须征求相关行
业主管部门的意见。行业主管部门应在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 7个工作
日内,向发展改革部门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二条  发展改革部门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 4 个工作
日内,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
估论证。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发展改革部门提出
评估报告。
对于可能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发展改革部门在进
行核准时应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三条  发展改革部门自受理项目核准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
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如 20 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核准
决定的,由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延长 10 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
由告知项目申报单位。
前款规定的核准期限,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所需的时间
不计算在内。
第十四条  发展改革部门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条件是: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
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规定; 
(二)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
(三)符合发展建设规划和产业政策及行业准入标准;
(四)不影响国家安全和生态安全;
(五)社会稳定风险可控,对公众利益不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六)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对予以核准的项目,发展改革部门出具书面核准文
件,并抄送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应以书面说明理
由并告知项目申报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
权利。
 
第四章  项目备案
 
第十六条  拟申请备案的外商投资项目需由项目申报单位提交
项目和投资方基本情况等信息,并附以下文件:
    (一)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明材料;
    (二)投资意向书,增资、并购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
    (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项目备案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宏观调
控政策、发展建设规划和产业政策及行业准入标准,符合《外商投资
产业指导目录》、《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
    第十八条  发展改革部门自受理项目备案申请之日起 10 个工作
日内出具备案意见。不予备案的,应在备案意见中说明理由。
     
第五章  项目变更
 
第十九条  经发展改革部门核准或备案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
之一的,需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变更:
(一)项目地点发生变化;
(二)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 
(三)项目主要建设内容及主要产品发生变化;
(四)总投资超过原投资额 20%及以上;
(五)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需要变更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条  变更核准和备案的程序比照本办法前述有关规定执
行。
第二十一条  经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项目若变更后属于备案管
理范围的,应按备案程序办理。予以备案的项目若变更后属于核准管
理范围的,应按核准程序办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核准或备案文件应规定文件
的有效期。在有效期内,核准或备案文件是项目申报单位办理后续相
关手续的依据;有效期满后,项目申报单位办理上述相关手续时,应
同时出示原批准机关出具的准予延续文件。
    第二十三条  对于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核准或者备案的项目, 有
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提供信贷支持。
第二十四条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要切实履行核准和备案职责, 应
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外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加强对核准和备案项
目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按照相关规定做好项目核准
及备案的信息公开工作。
第二十六条  为及时掌握外商投资项目有关情况,由省级发展改
革部门每月 10 日前汇总整理上月本省项目核准及备案相关情况,将
项目名称、核准及备案文号、项目所在地、中外投资方、建设内容、
资金来源(包括总投资、资本金等)情况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发展改革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
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发展改革部门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和备案过程中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在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或者
受发展改革部门委托开展评估过程中,不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规定,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条  项目申报单位以拆分项目或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
手段申请核准或备案的,发展改革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及备
案。已经取得项目核准或备案文件的,发展改革部门应依法撤销该项
目的核准或备案文件。
第三十一条  发展改革部门可以对项目申报单位执行项目情况
和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或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查实问题依法进
行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
资者在祖国大陆举办的投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外国投资者以人民币在境内投资的项目,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法律、法规和国家对外商投资项目管理有专门规定
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原《外商投资项
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 2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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