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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纠纷案件审理的“四个并重”理念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刘博晓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1-05
摘要:诚如有的学者所言,任何行为均系理念支配的结果。缺乏先进理念引导的裁判,或者在狭隘偏颇理念引导下的裁判,对裁判本身就是一剂毒药。符合司法规律的先进审判理念源自于立法的精神以及纷繁复杂、丰富多彩的审判实践。公司自身具有多层次、多分支的权力分

  诚如有的学者所言,任何行为均系理念支配的结果。缺乏先进理念引导的裁判,或者在狭隘偏颇理念引导下的裁判,对裁判本身就是一剂毒药。符合司法规律的先进审判理念源自于立法的精神以及纷繁复杂、丰富多彩的审判实践。公司自身具有多层次、多分支的权力分配模式的特质属性以及公司纠纷牵涉的权利义务主体多元而复杂的特质决定了公司纠纷案件的审判理念明显有别于其他民商事案件。笔者以为,公司纠纷案件的公平公正审理必须遵循以下几种理念:

  一、充分尊重公司自治、股东自治与司法适度介入并重理念

  新公司法进一步弘扬了蕴含公司自治、股东自治内容的私法自治精神,扩张了公司自治范围,充分尊重股东自治、股东自由、股东民主,极大地削弱了国家公权力对公司生活的不必要的干预。公司法的私法属性也决定了法官在审理公司纠纷案件中要遵循私法自治精神,充分尊重公司自治、股东自治,不以司法权肆意干涉私主体的自主选择,充分尊重并保障其自由意志之实现。在这一理念的支配下,法官应当践行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首先,要充分尊重商业判断。只要公司或股东的商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不违背公序良俗,一律认可公司或股东对事务的自行安排,充分尊重股东(会)、董事(会)依法作出的选择。

  其次,要充分尊重公司章程与股东协议的约定。公司纠纷案件审理中,应当尊重与承认公司和股东在不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范、公序良俗和公司本质前提下拟定的个性化公司章程与股东协议,不轻易否定公司章程与股东协议的效力,减少司法权的强制性干预,厘清公司法强制性与任意性规范的区别,对于公司章程条款的性质与效力作出精准的判断。

  最后,严格遵循部分公司诉讼案件的前置程序。立法设置公司诉讼前置程序之旨意在于使得司法介入公司纠纷延后,尽可能地通过内部治理结构来解决,促使公司及股东自行解决纷争,维护公司及股东的自治,促进公司与股东利益的最大化。因此,法官在审理涉及公司解散纠纷、股东知情权纠纷、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纠纷、股东派生诉讼等案件时,应当严格遵循前置程序的规定,避免司法权过度干预公司自治和股东自治,竭尽公司内部救济措施,最大限度地鼓励和促成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通过磋商、沟通、对话、谈判等内部救济方式化解纠纷,从而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只有当在私法自治被滥用、权利被滥用的情形下,导致公司内部运行机制失灵和利益相关者权益受损时,司法才有适度介入之必要,其介入的目的旨在恢复公司自我的治理机制,保护股东合法权益、保障公司正常运转。从某种意义上来讲,司法介入是一种借用公权力进行的“威吓”,以促进各方当事人协商解决纠纷。司法适度介入公司纠纷的价值在于确保私法自治在公司治理中真正得以实现。司法适度介入仅仅是公司自治和股东自治机制的有益补充和保障。法官应当根据个案情况审慎选择介入与否、介入范围和程度,廓清公司自治与司法介入的界限。

  二、坚持资本多数决与向中小股东适度倾斜并重理念

  为确保公司高效运行和实现公司组织内部民主化,各国公司法都将资本多数决确定为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我国公司法也概莫能外。资本多数决原则要求公司在作出某项决议或行为时,必须得到一个主要取决于资本占多数的股东的意见。因此,法官在处理公司纠纷案件时应当重视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内在要求。但是过分强调资本多数决原则就有可能演变成“多数人对少数人的暴政”。公司运作实践中,大股东往往是控制股东,中小股东与控制股东相比,在经济实力、信息资源占有、争诉成本外部化转嫁能力等诸多方面远逊于控制股东。控制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侵害中小股东权益的现象也屡见不鲜,例如,控制股东操纵股东会拒绝向股东分红,以各种理由阻挠中小股东查询会计账簿等等。为尽可能减少资本多数决原则所产生的负面效应,切实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捍卫实质平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践行以人为本的法律理念,新公司法从立法层面彻头彻尾地贯彻了向中小股东适度倾斜的新思维、新理念。主要体现在明确规定了股东的账簿查阅权、股东的分红权、股东会召集权、累计投票权、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转股权、解散公司诉权、股东对瑕疵公司决议的诉权、股东代表诉讼、股东的建议权、股东的质询权等一系列制度。这也就必然要求法官在审理公司纠纷案件时,一方面,通过行使释明权的方式指导中小股东选择效果最佳、对各方利益相关者伤害最轻、副作用最小、最为缓和的权利救济方式维护自身权益;另一方面,不得随意引用资本多数决原则对股东分红权、股东表决权、股东会召集权、股东知情权、股东新增出资优先认缴权等股权予以限制或者剥夺。当然,“向弱者适度倾斜既不是漫无边际地向弱者过度倾斜,也不是以弱讹强,损害强者的合法权益,而是要构建一个弱者可变强、强者变敦厚、强者关爱弱者、多赢共享、各得其所的社会与法律环境。”因此,法官在审理公司纠纷案件时,应当娴熟地综合运用法律专业技能、经验法则及自身的聪明智慧,竭力寻找控制股东与中小股东权益有效保护的最佳平衡点,既要防止过分强调资本多数决所形成的“多数人对少数人的暴政”,同时也要尽量避免因过分保护中小股东权益所造成的“少数人对多数人的暴政”。

  三、坚持交易效率、安全与公平并重理念

  维护商事交易效率、安全与公平是现代公司法追求的价值目标,三者不可偏废。公司是市场经济中最为重要、最为活跃的商事主体,其参与到生产、经营、销售和服务等市场活动的各个环节,在生产经营中必然会与他人进行广泛而频繁的经济往来,不可避免地会引发大量风险,维护商事交易效率、安全与公平首当其冲地成为现代公司法的基本原则。新公司法的相关法律制度设计、安排与构建充分体现了前述原则的要求。公司纠纷案件审理时,必须在维护商事交易效率、安全与公平原则的前提下,妥当地处理好公司纠纷。详言之,应当着重把握以下三个原则:第一,遵循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商事外观主义原则通常是指交易行为的效果以当事人交易行为的外观为准,一旦法律行为完成,出于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原则上不得撤销。商事外观主义极大地减少了第三人与公司进行交易的成本与风险,夯实了商事交易稳定和安全的基础,起到了提升商事交易效率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作用。因此,法官在审理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出资纠纷、股权转让纠纷等案件时,需秉持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理念。第二,坚持内外有别原则。在处理公司内部法律关系纠纷时,应当竭力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要以公平与正义作为首要原则。而在处理外部法律关系纠纷时,应当注重权利与行为的外观,要以安全与效率作为首要原则。第三,坚持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的原则。坚持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的原则既是商事外观主义的要求,亦是公司自治的内在要求。法官应当着重从形式上审查当事人之行为是否符合公司法的程序性规则,其次再审查行为是否符合实体要求。

  四、注重保护公司、股东利益与其他公司利益相关者利益并重理念

责任编辑:刘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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