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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艺传国际有限公司、四川广播电视台、四川全天电视发展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艺传公司作为全天公司的股东,认为公司的另一股东实业公司和他人即广播电视台共同侵犯了全天公司的合法权益,给全天公司造成了损失,其有权依法代表全天公司提起诉讼,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广播电视台及全天公司辩称

艺传公司作为全天公司的股东,认为公司的另一股东实业公司和他人即广播电视台共同侵犯了全天公司的合法权益,给全天公司造成了损失,其有权依法代表全天公司提起诉讼,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广播电视台及全天公司辩称,艺传公司的起诉不符合公司法有关股东代表诉讼的法律规定,艺传公司无权代替全天公司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艺传公司是否有权代表全天公司起诉,首先,涉及其是否符合股东代表诉讼原告的条件。根据上述规定,对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而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并无特殊条件限制。而全天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艺传公司作为全天公司股东,其有资格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其次,涉及艺传公司提起本案股东代表诉讼的对象范围是否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规定对“他人”以及可以提起代表诉讼的类型范围等并未限制和明确。实务中,公司在一方股东控制下,不但可能姑息该股东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还可能放纵侵害公司利益的第三人的行为,尤其是在该第三人与控制公司的一方股东存在关联关系的情形下。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更好地保护股东权益的宗旨,理当允许此种情形下的其他股东采取救济措施,包括依法提起代表诉讼,以维护公司及自身的合法权益。为此,对规定中“他人”的范围、可以提起代表诉讼的对象应作宽泛的理解和适用。在对象上,应当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其他股东、实际控制人、发起人、清算人及其成员和公司的债务人等;在种类上,既应包含侵权之诉,也应包含合同之诉。据此,本案中,艺传公司认为广播电视台没有全面履行与全天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侵犯了全天公司的利益,作为全天公司的股东,其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关于艺传公司的诉讼是否符合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前提条件是: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艺传公司向全天公司发函请求其起诉的日期为2006年4月12日,而全天公司在收到该函后并未在30日内就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全天公司此后在2006年5月15日的复函中同意起诉,但其又要求艺传公司将诉讼明确的被告及具体诉讼请求、详细的实施和理由以及全部诉讼证据书面递交全天公司。鉴于艺传公司所提起的诉讼本身是代位诉讼,缘由是基于全天公司的利益受到侵害,而案件所需证据材料为全天公司的中方股东实业公司所实际控制,实业公司又为广播电视台的下属企业,全天公司要求艺传公司向其提供案涉证据材料,实际上是为艺传公司的诉讼设置障碍。从本案情况看,全天公司也很难实际向广播电视台提起诉讼。为此,艺传公司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在全天公司收到其起诉请求30日内未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代位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艺传公司作为香港企业,其在全天公司的原董事退出全天公司董事会后,从2000年起就未召开过有双方人员参加的董事会,且全天公司一直以来是由中方股东实业公司所实际掌控,故艺传公司对2000年以来全天公司的经营状况应无从知晓。本案诉讼中,全天公司及广播电视台亦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艺传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全天公司2000年以后与广播电视台所签协议的履行情况。根据艺传公司起诉状所称,其是在2005年9月才知悉全天公司从2000年起就未进行正常经营,艺传公司自此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5年9月开始起算。艺传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06年7月,因此,艺传公司的起诉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广播电视台是否应履行“九四协议”第2条、第3条、第5条、第7条约定的义务并支付全天公司从1999年起至今的频道收视费、广告、信息等收入3000万元及违约赔偿金2000万元的问题。全天公司与四川有线台于1994年2月26日所签订的“九四协议”是双方关于如何经营四川有线台的一个框架协议,该协议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1996年4月,由于原有的经营模式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双方又再次签订“九六协议”。该协议中约定的“四川有线台在全天公司的节目制作费用每年不低于600万元,以确保全天公司的利润1996年不低于336万元,以后每年利润增长不低于15%,五年内年利润稳定在400-450万元”的内容,是对全天公司经营收入的一种预期,性质上属于保底条款,不符合合作双方应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原则,有失公平,应属无效,对当事人并无约束力。该“九六协议”的其余条款应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九六协议”与“九四协议”相比较而言,“九六协议”系对“九四协议”中的收入分配方式以及履行期限进行的变更,并重新进行了约定。根据“九四协议”约定,四川有线台的频道收视费收入、广告收入、经济信息收入,扣除四川有线台的支出后,其余全部属全天公司拥有(合营期三十年内);“九六协议”则约定广告收入、赞助收入、收视费收入属四川有线台,设备材料销售收入、工程安装收入、大奥广告公司广告代理收入、节目制作收入属全天公司。协议的有效期暂定为五年,五年后双方另行协商。艺传公司认为,全天公司与四川有线台虽然签订了“九六协议”,但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履行的仍为“九四协议”。为此,艺传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全天公司1994年、1995年、1996年、1997年以及2000年度的审计报告。1995年、1996年、1997年度全天公司的审计报告均注明:全天公司与四川有线台的生产经营会计处理,是根据1994年2月28日公司第三次董事会会议备忘录附件二第七条“四川有线电视台的收入扣除其支出后,余额转入四川全天电视发展有限公司减少其节目制作费用”。从上述审计报告可以看出,全天公司在此期间执行的是“九四协议”。而全天公司2000年度的审计报告中又载明:公司产品销售收入1300万元全系四川有线台划入,仅就此划入的产品销售收入进行了审计。而产品销售等收入属全天公司,正是“九六协议”而非“九四协议”所约定的分配方式。据此,艺传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全天公司与四川有线台对1995年至2000年期间的收入划分在前期执行的是“九四协议”,后期执行的是“九六协议”,而不能证明艺传公司所称的“九六协议”签订后并未实际执行,双方实际履行的均是“九四协议”。结合本案证人梁崇模的陈述,也能从一个侧面反映出双方当事人在实际履行中有一定随意性。“九六协议”所约定的履行期限暂定为五年,五年后即2001年4月该协议的履行期限届满,而全天公司内部一直未召开过董事会,全天公司与四川有线台及四川有线台的承继方广播电视台亦未对此后双方如何经营以及收入如何进行划分重新进行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订立、变更合同,均应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在本案相关合同当事人已经签订“九六协议”对“九四协议”的有关内容进行了调整变更并有实际履行行为、“九六协议”已经到期,而当事人又未就如何继续履行达成一致的情形下,艺传公司要求双方再次重新按“九四协议”所约定的收入分配方式等来履行,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难以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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