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西安昌隆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昌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陕西嘉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楼永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海涛,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权素清,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司。

法定代表人:楼永良,该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海涛,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权素清,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安昌隆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传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集合,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陕西昌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昌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军,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陕西嘉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德民,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安昌隆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隆公司)、陕西昌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浩公司)及一审第三人陕西嘉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陕民一终字第00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1.昌隆公司与昌浩公司于2007年1月26日签订的《银行账户共管协议书》、于2007年2月6日签订的《凯悦华庭销售合同共管协议书》。拟证明凯悦华庭A、B、C、E座系昌隆公司与昌浩公司共同开发,两公司对账户及销售合同实行共同管理。2.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2)西执民字第00162-2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昌隆公司、昌浩公司共管账户存款为双方共同所有,原通过共管账户向中天公司所付的72934112元工程款系两公司共同向中天公司支付,两公司应对所欠中天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3.昌隆公司与昌浩公司于2007年5月24日签订的《凯悦华庭D座(4-11层住宅)合作协议》,拟证明凯悦华庭D座也是由两公司共同开发。(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有充分证据证明昌隆公司是凯悦华庭A、B、C、E座施工合同的发包方,其应承担付款义务。凯悦华庭项目施工许可证载明开发商为昌隆公司,施工单位为中天公司,A、B、C、E座施工合同加盖昌隆公司合同专用章(2),开、竣工报告加盖昌隆公司公章,决算书分别加盖昌隆公司公章及合同专用章(2),昌隆公司在给中天公司的回函中承认已付73212112元工程款,且系由昌隆公司名下账户支付,上述证据足以认定昌隆公司是凯悦华庭项目的开发商,也是凯悦华庭A、B、C、D、E座的发包方。2.二审判决认定中天公司认可昌浩公司单独履行凯悦华庭A、B、C、E座付款义务,缺乏证据证明。(1)昌浩公司使用昌隆公司合同专用章(2)系基于昌隆公司的授权,中天公司明知其是与昌隆公司设立合同关系。(2)2009年8月26日的会议纪要仅能证明昌浩公司根据昌隆公司的授权审核CⅢ段决算报告,二审判决由此推定中天公司同意付款义务主体由昌隆公司变更为昌浩公司,缺乏证据证明。(3)昌隆公司、昌浩公司设立共管账户,通过该账户向中天公司支付工程款,只能证明是两公司共同向中天公司付款,共同履行合同义务,其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3.二审判决判令中天公司承担922019元水电费缺乏证据证明。(三)昌隆公司及昌浩公司合作开发的房屋产权、共管存款均在昌隆公司名下,二审判决判令无财产的昌浩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欠款的责任,有失公平,导致中天公司债权无法实现。中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昌隆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中天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不属于新证据。(二)凯悦华庭项目分别由昌浩公司和昌隆公司发包,前者是A、B、C、E座的发包方,后者是D座的发包方。昌浩公司自始即为A、B、C、E座施工合同的相对人,其既不是昌隆公司的代理人,也不是昌隆公司施工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受让人。昌隆公司未参加A、B、C、E座的工程款决算,亦未参与相关的施工管理、签证等,不应承担该四栋楼的工程款清偿责任。922019元水电费是工程施工中实际发生的费用,且已经在一、二审庭审中经过核对,应当由中天公司承担。(三)昌浩公司开发建设的四栋楼已经销售,昌浩公司实际占有3.8亿元销售款,由昌浩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欠款的责任,公平合理。昌隆公司请求驳回中天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一)关于中天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否属于新的证据的问题

经审查,证据1及证据3已由昌浩公司在一、二审时提交,且均已经各方当事人质证。证据2系二审判决生效后,一审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作出的执行裁定,该裁定载明的昌隆公司与昌浩公司设立共管账户的事实已被二审判决所认定。故上述证据材料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不属于新的证据。

(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1.关于昌隆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A、B、C、E座工程欠款的责任的问题

2006年3月21日,昌隆公司与嘉里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合同》,约定:嘉里公司全权负责凯悦华庭A、B、C、E座项目的开发销售等事宜,所有款项由嘉里公司收取并确保在本项目的建设中使用;整个项目施行统一施工,施工方由嘉里公司确定,属昌隆公司独立开发的D座综合商务楼由昌隆公司与施工方签订施工合同,该部分工程款根据合同金额由嘉里公司在嘉里公司应付昌隆公司的合同款中扣除;与建筑施工相关的费用由嘉里公司支付,本项目建设者对建筑的质量责任亦由嘉里公司承担;由昌隆公司向嘉里公司提供授权委托书及昌隆公司“合同专用章(2)”等手续至项目全部结束。根据上述合同内容,可以认定昌隆公司将其凯悦华庭项目中除D座以外的项目,即A、B、C、E座项目转让给嘉里公司开发建设并销售。

2006年5月21日,昌隆公司与中天公司签订《凯悦华庭D座项目补充合同》,约定了凯悦华庭D座项目的施工事宜,其上加盖昌隆公司“合同专用章”,并在法定代表人处加盖昌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学敏的印章。

2006年6月18日,嘉里公司持昌隆公司“合同专用章(2)”与中天公司签订《凯悦华庭项目补充合同》,约定了凯悦华庭A、B、C、E座项目的施工事宜,并在法定代表人处由嘉里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民签字。该合同的附件一即为上述《合作开发合同》。上述事实说明,中天公司在签订《凯悦华庭项目补充合同》时,对《合作开发合同》的内容是明知的,其应当知道A、B、C、E座系由嘉里公司开发建设,所有款项由嘉里公司支付,昌隆公司“合同专用章(2)”系由嘉里公司专用,代表嘉里公司的意志,嘉里公司系该补充合同的实际缔约人。此外,《凯悦华庭D座项目补充合同》中还约定,昌隆公司在A、B、C、E座施工现场的全部临时设施由中天公司购买并从D座决算中扣除,而不是包含在A、B、C、E座决算中,进一步说明中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就知道只有D座的发包方为昌隆公司, A、B、C、E座的发包方实为嘉里公司。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