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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新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长沙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信托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5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湖南新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易志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文健,湖南醒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革联,湖南醒龙(北京)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512号

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湖南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易志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文健,湖南醒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革联,湖南醒龙(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长沙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维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覃远林,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世存,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华宸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晓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宇沙,该公司法律合规部主任。

审申请人湖南新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长沙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华宸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宸公司)信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湘高法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汇公司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新族公司未依与广汇公司所签《土地及项目转让协议》,及与广东公司、华宸公司间《关于华宸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华宸金诚1005-湖南新族股权收益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提前终止合同书》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已构成违约。请求判令:一、新族公司履行《华宸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华宸金诚1005-湖南新族股权收益权股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提前终止合同书》;二、新族公司用抵押在上述信托计划中的长沙名仕官邸项目土地、一号栋在建工程及其他现场实物资产清缴广汇公司的信托投资217378055.5元、可得收益52457534.25元、双倍定金60000000元、违约金49475611.1元,共计379311200.85元。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2011)湘高法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广汇公司与新族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包括:新族公司确认因其违约应对广汇公司承担的各项金额共计379311200.85元整;新族公司同意用长沙名仕官邸项目土地、一号栋在建工程及其他现场实物资产分配给广汇公司并办理过户手续;如新族公司未按本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办理目标资产的过户手续、解除司法查封等义务,则以3200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广汇公司支付滞纳金等共计十项内容。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7日作出(2011)湘高法执字第8-1号执行裁定:一、解除对新族公司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面积为42222.9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长国用(2006)第054645号的土地使用权(即长沙名仕官邸项目土地使用权)的查封。二、将上述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广汇公司名下。三、将长沙名仕官邸项目上1号栋在建工程权属及该项目开发主体变更到广汇公司名下。

申请人不服上述民事调解书,依照2007年10月28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主张原审调解违背自愿原则,应予撤销。主要理由为:一、经易志奇签名并加盖申请人公章,申请人已委托高炼斌、郑国柱作为其本案的诉讼代理人,易峰担任第三名诉讼代理人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关于民事案件当事人最多能委托两名代理人的规定。二、根据高炼斌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易志奇表示由其爱人易丹全权处理本案。而易丹明确说明易峰无权代理申请人进行调解,并拒绝在调解笔录上签名。三、易峰系在易志奇被羁押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加盖易志奇私章,而不是由其签字授权的委托书,这不符合常理及易志奇以签字授权委托代理人的习惯。四、广汇公司曾向新族公司出具《承诺函》,该函与本案调解协议内容不一致,证明调解协议不是新族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五、案涉调解协议涉及申请人对近两亿元利益的放弃,原审法院明知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被羁押,在未向其核实易峰代理资格的情况下进行调解,严重损害了申请人利益。

被申请人广汇公司答辩称:一、案涉调解协议在原审法院主持下由双方自愿达成,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二、易峰根据新族公司特别授权参加本案调解,后果应由新族公司承担,法律未强制规定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须同时签名并盖章。三、易丹未获新族公司任何授权,其未在调解协议上签字不影响新族公司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四、新族公司关于本案调解涉及其重大利益,原审法院须向其核实对易峰授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人华宸公司答辩认为:易志奇被羁押后,由易峰管理新族公司事务,且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授权书加盖了新族公司公章,故案涉调解协议应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

2013年12月6日,易峰在参加本院听证时表示,其依原审法院要求出具案涉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由郑国柱办理,不清楚具体办理过程。其向原审法院提交上述委托书在前,在案涉调解协议上签字在后。但对上述签字的法律后果,并不清楚。并称易丹因不同意案涉调解,故在原审法院主持调解时中途离开。易丹未参加听证,亦未提供任何书面意见。听证中,新族公司提交易志奇手写的《情况说明》一份,称其因刑事案件被羁押,直到2012年9月才知道案涉调解一事。其不同意与广汇公司进行调解,亦未授权易峰参与本案调解。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新族公司委托易峰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二是易志奇未在新族公司给易峰的授权委托书上签名是否代表该委托不是新族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三是易丹未在案涉调解笔录上签字是否影响该协议效力;四是新族公司关于本案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理由能否成立。

关于新族公司委托易峰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问题。在新族公司对高炼彬、郑国柱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落款时间为2011年9月19日,该委托书载明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该公司对易峰出具授权委托书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10月9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而案涉《调解协议》上载明新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易峰、高炼斌二人,结合上述授权委托书载明的出具时间及代理权限,新族公司对易峰的授权应视为对之前郑国柱授权的变更,合法有效,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当事人可委托一至两名诉讼代理人的规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