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新族公司法定代表人易志奇未在新族公司给易峰的授权委托书上签名的问题。新族公司给易峰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加盖有新族公司公章,且该委托书所附《身份证明书》载明,易峰在新族公司任副总经理职务。在此情况下,该委托书所盖易志奇名章应同签名具同等效力。现新族公司仅依该委托书无法定代表人签名,主张对易峰的授权不是该公司意思表示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易丹未在案涉调解笔录上签字的问题。根据调解笔录记录内容,易丹表示,其作为易志奇爱人受其委托,暂全权处理公司事务,并代表公司同意广汇公司的调解方案。但新族公司并未授权易丹参与本案诉讼,案涉调解协议上亦未载明易丹为新族公司委托代理人。故易丹未在该调解笔录上签字,并不影响案涉调解的效力。 关于本案调解是否违反自愿原则的问题。如前所述,新族公司对易峰的授权委托合法有效,易峰根据新族公司的授权参与本案调解,并与广汇公司达成案涉调解协议,应视为新族公司的意思表示。现易峰主张不清楚委托书出具细节及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果,均不足以推翻其根据授权代理新族公司进行调解行为的效力。在新族公司授权易峰参与本案调解的情况下,易志奇虽为新族公司法定代表人,但不能以其个人意思否定新族公司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新族公司关于其法定代表人不同意调解故案涉调解不是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亦不成立。因广汇公司已与新族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故双方之前《承诺函》内容是否与该协议一致,不能影响该协议的效力。 综上,新族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新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国香 代理审判员 张 娜 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柳 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