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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机构送诊不及时一审担责15% 二审调整为5%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网友投稿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4-14
摘要:养老机构送诊不及时一审担责15% 二审调整为5%
  近年来,许多老年人会选择入住养老机构安度晚年,但由于老年人健康问题与养老机构产生的纠纷却频频发生。今天,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审理了一起因送诊不及时导致入住老人死亡所引发的侵权纠纷。

  86岁的老人张某于2016年1月入住北京市西城区某养老中心。2016年2月5日晚,张某参加了该养老中心组织的春节联欢会,身体并未出现不适。但第二天早上6时左右,张某称肚子疼,并在上午8时出现了呕吐症状。上午11时左右,老人的子女相继赶到养老中心,了解情况后还外出购买药物给老人服用。

  2月6日晚上8时,张某的家属见其仍然腹泻,便决定将老人送至医院就诊。11天后,就在2月17日,老人去世。老人家属以侵害老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为由将该养老中心告上法庭。

  一审法院认为,老人家属与养老中心签订的入住协议属有效合同,因此双方应按协议内容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约定,遇有入住人病重或突发急症情况,养老中心应根据自身医疗条件采取必要的医疗措施,并及时通知入住人家属将老人送往医院,但该养老中心在张某出现呕吐、腹泻等症状后未能予以足够的重视,未能及时履行通知家属的义务,对延误张某的治疗时间存在一定的责任。同时,根据病历记载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张某被送往医院时已病情危重,故延误治疗时机与张某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根据双方对于延误治疗时机的责任程度,结合张某作为年满86岁老人的身体状况,确定该养老中心对张某死亡后果承担轻微责任,即承担老人家属主张的合理损失的15%。

  一审宣判后,养老中心不服,上诉至北京二中院。

  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北京二中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养老中心是否应对张某的死亡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张某自发病至送医的时间段划分,该养老中心应就2016年2月6日早晨至11时期间承担责任,而死者家属应就该日11时至晚8时期间承担责任。该养老中心仅系养老机构,而非医疗机构,其医疗水平不能按医疗机构的标准来确定。张某的子女在当日11时陆续到达养老中心后,其对是否将张某送医具有完全自主的决定权。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对于延误张某治疗时机的责任程度,结合张某作为年满86岁老人的身体状况,确定养老中心对张某的死亡后果承担轻微责任是正确的。但是,一审法院确定死者家属主张的合理损失的15%由养老中心承担,比例过高,故将其调整为5%。

  ■连线法官■

  二审宣判后,该案的主审法官宋光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二审调整养老中心承担责任比例首先是基于案件事实,其次还有现实影响的考量。随着老龄化社会的到来,未来将有更多的人会入住养老机构。当前多数养老机构资金紧张或短缺。老年人尤其是高龄老年人的自控力、康复性较差,同时患病率、事故发生率高,这些都增加了养老行业的风险。对于老人与养老机构的侵权纠纷,如果让养老机构承担过重的责任,不利于养老行业健康发展。对于养老机构,法律既不能让其承担过重的责任,也不能放松对他们的要求,要使养老机构履行应尽的义务。

  同时,该院民六庭副庭长陈广辉告诉记者,北京二中院及辖区法院审结的养老机构纠纷主要起因于履行看管职责争议、服务标准争议及服务费用争议,而这些案件往往具有因果关系判断及责任比例认定难、调解难度大的特点。

  对此,陈广辉建议老年人应根据自身需求和经济条件选择合适的养老机构。在签订合同时,要更加关注合同中约定的养老机构提供的护理、医疗服务,以及相关硬件的规定,必要时应该要求子女或专业人士陪同签订合同。在入住养老机构以后,一旦出现问题,老年人应及时和养老中心沟通。同时,陈广辉建议老年人子女应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不能认为将老人送到了养老机构就能减轻自己的责任和义务,更应经常探望老人,避免老人产生心理障碍或精神抑郁,甚至导致其他更严重后果。

责任编辑:网友投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