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刑初字第3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乙,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3年10月5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4〕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乙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徐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帮被害人柴某消除银行不良征信记录为由,骗取被害人柴某钱款人民币20,000元,后用于还债及个人挥霍。 2013年10月4日,被告人徐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乙退赔了被害人柴某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柴某的陈述及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证人李x的证言,银行卡明细对账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侦破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徐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乙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徐某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 鹿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顾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