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刑初字第3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汝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辩护人沈某某,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4〕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汝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汝某某及其辩护人沈君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月底某日24时许,被告人汝某某在本区枫泾镇卫星村某某号其居住地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张某某、朱某某,用自制冰壶以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约0.3克冰毒。 2014年2月17日,被告人汝某某因吸毒行为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张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金山分院检验报告单,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侦破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汝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且相关组织、单位愿意对其进行帮教,故建议对被告人汝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汝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汝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汝某某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汝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汝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朱 敏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秦晓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