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高刑执字第60号 罪犯葛某某。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作出(2010)沪一中刑初字第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做出相应判决。判决后,葛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二审审理,于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作出(2010)沪高刑终字第13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向葛某某宣告并送达刑事裁定书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上海市宝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经上海市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4月24日进行了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上海市宝山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葛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葛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2012年9月曾因违纪被行政警告一次,经教育能认识到自身错误并主动上交书面检查,之后能遵守监规纪律。罪犯葛某某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葛犯受到执行机关记功二次。 以上事实,有罪犯葛某某的认罪书、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葛某某在服刑期间改造表现的奖、扣分记录、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葛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及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葛某某的刑期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八年。 (刑期自二○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三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严 军 代理审判员 陈 磊 代理审判员 金 果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余厚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