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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高刑执字第5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04
摘要:(2014)沪高刑执字第59号 罪犯周某。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作出(2011)沪二中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后,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二审审理,于二○一一年八月
(2014)沪高刑执字第59号
  罪犯周某。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作出(2011)沪二中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后,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二审审理,于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作出(2011)沪高刑终字第6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向周某宣告并送达刑事裁定书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上海市宝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经上海市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4月24日进行了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上海市宝山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周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周犯受到执行机关记功二次。
  以上事实,有罪犯周某的认罪书、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周某在服刑期间改造表现的奖、扣分记录、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周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及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周某的刑期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八年。
  (刑期自二○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三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严 军
代理审判员 陈 磊
代理审判员 金 果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余厚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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