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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刑初字第908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20
摘要:(2014)徐刑初字第9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4)9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2014)徐刑初字第9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4)9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9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本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暂住处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0.5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出售给安某某、刘某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破获一起贩卖毒品刑事案件。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林某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林某某有立功表现。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以上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安某某、刘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赃证物品照片、手机截屏、案件接报回执单、工作情况、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检测报告单、起诉意见书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甲基苯丙胺0.5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立功表现,依法均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毒资以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锡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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