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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刑初字第893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20
摘要:(2014)徐刑初字第8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辩护人张文明,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4)9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2014)徐刑初字第8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辩护人张文明,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4)9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文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被告人李某从上海亚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简称亚欧公司)辞职后,向被害人李某某隐瞒其已从亚欧公司辞职的真相,并谎称可以代为办理车辆牌照,进而骗得被害人李某某支付的人民币16,800元。得款后,被告人李某即关闭手机并逃逸。2014年6月8日,被告人李某在安徽省蒙城县顺河街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且已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不仅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而且有证人晁某、姬某某、康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刑事谅解书、调取证据清单、员工离职申请表、员工离职移交表、新车销售订单、银行交易凭证、短信截图、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共计人民币16,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退赔的赃款予以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锡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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