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刑初字第8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 辩护人柏淑清,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4)8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柏淑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底至2013年间,被告人张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规定,在明知买方不具备易制毒物品购买许可等相关资质,未办理备案手续的情况下,先后多次将易制毒物品甲苯、丙酮共计85.67吨非法售予他人,具体如下: 1、2010年底至2013年间,被告人张某某共向上海某某化工新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某某新材料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经营者非法出售甲苯77.01吨、丙酮7.36吨;上海某某化工新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将所购甲苯、丙酮用于非法生产活动(该公司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 2、2013年9月至同年11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向朱某某(已被判刑)非法出售甲苯0.34吨、丙酮0.96吨;朱某某将所购甲苯、丙酮再次非法销售给研制合成毒品的成某某(另案处理)牟利。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指派的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刘某某、张某、王某某、汪某某、汪某、汪某、邓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姚某某、朱某某、成某某、李某某、师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证明,证人王勤华提供的租房协议,相关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及取样鉴定结论说明,检察机关出具的相关单据统计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称重经过、侦破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并当庭对被告人进行了讯问,从而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且属于数量大,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张某某提出,她只卖给朱某某一桶甲苯一桶丙酮,分别重约0.17吨、0.16吨,卖给上海某某化工新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某某新材料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甲苯、丙酮也没有这么多。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仅凭出库单不能认定被告人出售的甲苯、丙酮数量,而且其中部分是用二甲苯、醋酸乙酯代替的,并且朱某某也可能是从其他途径获得甲苯、丙酮;被告人张某某主观恶性较小,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0年底至2013年间,被告人张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规定,在明知买方不具备易制毒物品购买许可等相关资质,未办理备案手续的情况下,先后多次将易制毒物品甲苯、丙酮共计85.67吨非法售予他人,具体如下: 1、2010年底至2013年间,被告人张某某共向上海某某化工新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某某新材料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经营者非法出售甲苯约70余吨、丙酮约7吨;上海某某化工新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将上述二公司所购甲苯、丙酮用于非法生产活动(该公司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 2、2013年下半年间,被告人张某某向朱某某(已被判刑)非法出售甲苯0.17吨、丙酮0.16吨;朱俊平则将上述所购甲苯、丙酮非法销售给研制合成毒品的成某某(另案处理)牟利。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刘某某、张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张某某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实际经营上海卫瀚实业有限公司,该公司的资质、申报纳税等情况。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租房协议,证实2011年9月15日、2013年9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先后以上海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向上海市化工轻工总公司新村路供应公司租赁本市嘉定区嘉美路1685号仓库。 3、证人汪某某、汪某、汪某、邓某某的证言,证实从2010年起,其公司在不具备易制毒物品购买许可,未办理备案手续的情况下,向被告人张某某经营的上海瀚发化工有限公司、上海卫瀚实业有限公司非法购买甲苯、丙酮用于危险化学品生产,至2013年10月共向被告人张某某购买了甲苯约60余吨、丙酮约20余吨。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被告人张某某前后经营上海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期间向上海某某化工新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某某新材料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上海某某化工新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情况下进行危险品化学生产的情况。 6、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上海某某化工新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某某新材料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均注册于本区,至2014年3月25日,未办理甲苯、丙酮购买备案记录。 7、证人朱某某、成某某、李某某、师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中国农业银行提供的金穗借记卡资料及明细对账单,证实朱俊平向被告人张某某非法购进甲苯、丙酮后再次销售给制造毒品的成某某等人牟利的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检察机关整理的相关单据统计表,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某、上海某某化工新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处扣押到涉案销售出库单、记账凭证簿册等物,单据载明被告人张某某向上海某某化工新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某某新材料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一方共非法出售甲苯77.01吨、丙酮7.36吨的情况。 9、公安机关出具的称重经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及取样鉴定结论说明,证实2014年3月11日,公安民警在本案买方上海某某化工新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仓库现场扣押了蓝色塑料桶内的液体,经依法送检,该液体中检见甲苯成分。 10、相关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朱某某已被判刑的情况。 1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1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劣迹情况。 13、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张某某到案的情况。 1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下半年的时候,卖给朱某某甲苯、丙酮各一桶;2010年起,朱某某介绍上海某某化工新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到她经营的公司购买原料,一共卖了甲苯十桶、丙酮四桶。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先后多次在境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甲苯、丙酮,属于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向上海某某化工新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某某新材料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贩卖甲苯、丙酮的数量,有出库单予以证实,出库单上列明了购买的品种及数量,且与证人汪某、汪某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的以二甲苯、醋酸乙酯代替的辩护意见,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称向朱某某贩卖了甲苯、丙酮各一桶,本院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就低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缴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孟宪利 审 判 员 徐 艳 人民陪审员 杨晓东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秦晓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