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刑初字第11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某,男,。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4)1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辰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8月11日上午,被告人龙某某在本区亭林镇月工路某室其与被害人姚某的暂住地内,窃得姚某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一张,后至本市老沪闵路399号的中国建设银行ATM取款机上,用事先与姚某共同刷卡消费时默记的密码,提取现金人民币2,000元。 2014年9月4日,被告人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姚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相关贷记卡未出账单查询结果,相关监控视频资料,相关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侦破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龙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姚军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周 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 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