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高刑终字第13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原章,男,1981年6月6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仍安,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原章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作出(2014)沪一中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原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琪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蔡原章及其辩护人刘仍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查获的犯罪工具尖刀一把,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打捞记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鉴定书》,相关的监控录像、《辖地水域保洁、养殖承包合同》、《工作情况》,证人张清万、戴岳飞、蔡昌明、蔡昌国、文功琼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蔡原章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蔡原章于2014年3月2日上午10时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农元路383号附近瞿家港河道边,因阻止张清万在其家承包的鱼塘内钓鱼,与在旁的张清万同乡邓某某发生争执继而扭打。扭打中,蔡原章用随身携带的尖刀捅刺邓某某胸部一刀,造成邓心肺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嗣后,蔡原章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蔡原章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蔡原章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蔡原章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查获的犯罪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蔡原章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上诉请求从轻处罚。 蔡原章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具有过错,蔡原章系防卫过当,且案发后蔡原章的家属愿意尽力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据此请求二审法院对蔡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蔡原章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经查,蔡原章在阻止他人钓鱼时,与旁观的邓某某发生争执并继而扭打,期间,蔡持刀捅刺邓胸部一刀,造成被害人邓某某心肺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据此,蔡原章的行为不具有防卫性质,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亦无事实依据。此外,蔡原章的家属虽然愿意尽力赔偿被害人家属,但未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据此,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原章持刀捅刺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鉴于蔡原章系自首,且到案后认罪、悔罪等情,已对其从轻处罚,现蔡原章上诉请求再予从轻,本院不予准许。原判认定蔡原章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蔡原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陆亚哲 代理审判员 王凯庆 代理审判员 费 琦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许华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