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辉民初字第1186号 |
原告陈军芳,男,1973年4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呈世,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赵改香,女,1974年10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红安,男,1946年12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祁来顺,男,1962年10月27日生。 原告陈军芳与被告赵改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侯桂冠、曹海圆与人民陪审员何禄海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3年7月8日、10月21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0年1月24日登记结婚,2001年1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甲,2008年2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因婚前了解较少、缺乏感情基础、被告有外遇等原因,原、被告婚后逐渐产生纠纷,终致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按照每人每月150元支付抚养费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夫妻共同财产合理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有外遇,但我可以原谅他,我不同意离婚。若判决离婚,我要求抚养两个孩子,由原告支付抚养费,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双方争执的焦点是: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若判决离婚,原、被告的孩子随谁生活对其健康成长较为有利,抚养费如何承担较为合适;3、若判决离婚,原、被告现有的财产、债务具体有哪些,应如何分割、分担。 围绕本案的争执焦点1,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明一份,该据载明2000年1月24日原、被告在辉县市吴村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原告以此证实其与被告属合法夫妻关系;2、照片12张及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辉县市公安局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一份,其中照片载明一些财物被毁坏的情况,询问笔录载明赵改香在接受询问时称因与陈军芳生气将家中电冰箱等财物砸毁。原告以此证实被告将家中财物砸毁,原、被告感情已破裂。 围绕本案的争执焦点1,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该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照片有异议,称这些照片不能证明原告诉称的财物是被告砸毁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该据不能证实原、被告感情破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照片与询问笔录相互印证,故对该照片及询问笔录本身本院均予以采信,但仅凭这些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以这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感情破裂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0年1月24日在辉县市吴村镇民政所登记结婚,于2001年1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甲,2008年2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了纠纷。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双方婚姻关系的纽带,当事人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与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关于本案,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了纠纷,只要原、被告双方在日后的生活中多关心和体谅对方,加强沟通和交流,原、被告还是能够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军芳与被告赵改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桂冠 审 判 员 曹海圆 人民陪审员 何禄海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震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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