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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老城区通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通银公司)诉伊川县梅英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川梅英公司)、伊川县四方新型建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老民初字第1092号 原告:洛阳老城区通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九都路与金业路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张世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俊峰,河南智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川县
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老民初字第1092号

原告:洛阳老城区通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九都路与金业路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张世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俊峰,河南智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川县梅英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伊川县鸦岭乡韩洼村。

法定代表人:苗梅英,该公司经理。

被告:伊川县四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伊川县白沙乡吴堂村。

法定代表人:韩延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54岁。

被告:何某,男, 56岁。

原告洛阳老城区通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通银公司)因与被告伊川县梅英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川梅英公司)、伊川县四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川四方公司)、何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伊川梅英公司、伊川四方公司、何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通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峰,被告伊川四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川梅英公司、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通银公司诉称:2012年3月5日,洛阳通银公司与伊川梅英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洛阳通银公司借给伊川梅英公司50万元,借款期限四个月,月利率15‰,另约定逾期偿还贷款本息应承担逾期利息、罚息,并承担洛阳通银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为保证该合同的履行,伊川四方公司、何某与洛阳通银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伊川四方公司、何某愿为伊川梅英公司在洛阳通银公司贷款不能偿还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生效后,洛阳通银公司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贷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伊川梅英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伊川四方公司、何某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现洛阳通银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伊川梅英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自2012年7月6日起,按借款本金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5万元;判令伊川四方公司、何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保证责任;本案受理费、律师费、差旅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伊川梅英公司承担。

被告伊川四方公司辩称:伊川梅英公司借款和伊川四方公司作为担保的事实都存在,借款到期后,洛阳通银公司没有及时通知担保人实现债权,导致伊川梅英公司法定代表人逃跑,现伊川梅英公司有关人员被洛阳市洛龙区公安机关抓获,希望法院去核实伊川梅英公司的财产状况。

被告伊川梅英公司、何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庭审中,原告洛阳通银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

证据1、洛阳通银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套;

证据2、伊川梅英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套;

证据3、伊川四方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套;

证据4、何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单位工资收入证明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本案当事人诉讼主体适格、企业在业状态情况和何某在单位个人工资收入情况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

证据5、洛阳通银公司与伊川梅英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

证据6、洛阳通银公司与伊川四方公司、何某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

证据7、伊川梅英公司出具的借据一份;

证据8、特快专递改退批条一份。

证明:2012年3月5日洛阳通银公司与伊川梅英公司在洛阳市老城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伊川梅英公司向洛阳通银公司借50万元,用于流资,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7月5日,利率为15‰,另约定伊川梅英公司不按约还借款,要求承担逾期利息,罚息以及为实际债权支付的各种费用包括律师费用; 2012年3月6日,洛阳通银公司与伊川四方公司、何某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伊川四方公司、何某愿为伊川梅英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的所有合同义务、责任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洛阳通银公司已经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伊川梅英公司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洛阳通银公司用特快专递的方式催缴借款,伊川梅英公司于2012年7月19日已被查封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

证据9、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据各一份。证明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

经质证,伊川四方公司对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伊川梅英公司、伊川四方公司、何某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3月5日洛阳通银公司与伊川梅英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洛阳通银公司向伊川梅英公司贷款50万,月利率15‰,借款期限四个月(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7月5日),伊川梅英公司逾期偿还贷款本金,洛阳通银公司有权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伊川梅英公司不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洛阳通银公司有权对违约使用部分的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罚息,因伊川梅英公司违约致洛阳通银公司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伊川梅英公司应承担洛阳通银公司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3月6日,伊川四方公司、何某为伊川梅英公司在洛阳通银公司贷款5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与洛阳通银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人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合同生效后,洛阳通银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伊川梅英公司发放贷款50万元,伊川梅英公司也支付借款合同期限内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伊川梅英公司未再偿还借款本息,伊川四方公司、何某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此,洛阳通银公司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通银公司与被告伊川梅英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原告洛阳通银公司与被告伊川四方公司、何某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洛阳通银公司依约提供了贷款,被告伊川梅英公司未按期还款付息,被告伊川四方公司、何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洛阳通银公司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洛阳通银公司要求被告伊川梅英公司偿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及要求被告伊川四方公司、何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洛阳通银公司主张的律师费2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洛阳通银公司主张的差旅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川县梅英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老城区通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清偿之日止,按本金50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伊川县梅英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洛阳老城区通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三、被告伊川县四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何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伊川县四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何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伊川县梅英建材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洛阳老城区通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伊川县梅英建材有限公司、伊川县四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何某共同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丽飞

                                            审判员  白小波

                                        人民陪审员  宋  娜

                                             

                                         二0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可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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