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南民三终字第0049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常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清波。 委托代理人:张永安,邓州市赵集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杰朋。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清波、汤杰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杨清波于2012年5月21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及汤杰朋赔偿40532.83元。原审法院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2012)邓法民一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书全,杨清波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安到庭参加诉讼。汤杰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13时50分许,杨清波驾驶三轮摩托车自北向南行至邓州市西环路电厂北300米处,撞在同向行驶的汤杰朋驾驶的豫RA9101号轻型厢式货车尾部,致使杨清波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杨清波受伤后即被送至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15289.83元。2012年5月4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2012】第120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清波负事故主要责任,汤杰朋负次要责任。后汤杰朋不服该交通事故认定,向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在复核期间,因杨清波已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受理,故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2012]第063号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终止对该交通事故的复核。2012年7月16日,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杨清波损伤作出(2012)临初鉴字第240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定,杨清波腹部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十级。杨清波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汤杰朋系豫RA9101号货车实际车主,该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汤杰朋。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保护。本案中,杨清波驾驶三轮摩托车与汤杰朋驾驶的货车相碰撞,致使杨清波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这一基本事实清楚。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相关证据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准确,责任划分适当,应予采信。对于汤杰朋对法医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因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并交纳相关费用,且汤杰朋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存在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等可以重新鉴定的情形,故该鉴定结论真实有效,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各方当事人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杨清波的损失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故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杨清波要求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为:1、医疗费15289.83元;2、误工费72天×50元/天=3600元;3、护理费13天×50元/天=6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30元/天=390元;5、营养费13天×10元/天=130元;6、残疾赔偿金6604.03元/年×20年×10%=13208元;7、交通费6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38867.83元(不含鉴定费)。至于杨清波所诉过高部分,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杨清波款38867.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500元,由汤杰朋负担。 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未将交强险分项进行赔偿,按总限额122000元计算,让我公司多赔偿5809.83元不合理,二审应予以改判。主要理由为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且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费及营养费,但原审判决超出10000元限额。 杨清波答辩称:交强险限额为12200元,原审不分项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汤杰朋未答辩。 根据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医疗费超过交强险分项10000元的部分,原审判决支持是否正确。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杨清波驾驶三轮摩托车与汤杰朋驾驶豫RA9101货车相撞,致使杨清波受伤,经公安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汤杰朋负次要责任,杨清波负主要责任。因汤杰朋的豫RA9101号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故杨清波请求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及汤杰朋赔偿的理由正当,应当得到支持。关于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的上诉理由,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的限额为122000元,原审判决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承担38867.83元,不超交强险的限额,故原审判决正确,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 跃 伟 审 判 长 白 丞 博 审 判 员 郭 金 雨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