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山民初字第1787号 |
原告姬全喜,男,195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姬怀富,男,197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系原告之子。 被告郭长喜,男,1973年7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治中,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九江路与衡山路交叉口。 负责人王洪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国庆,男,1978年9月1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等。 原告姬全喜与被告郭长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全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姬怀富,被告郭长喜委托代理人王治中,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全喜诉称:2013年3月23日,原告姬全喜驾驶的豫FR1298号两轮摩托车与被告郭长喜驾驶的豫FAE09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鹤壁市山城区石林镇陶瓷大道与新中源大道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两车损坏。被告郭长喜驾驶的豫FAE09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现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6537.08元。 被告郭长喜辩称:对事故发生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果原告的证据充足,保险公司可以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无争议事实:2013年3月23日,在鹤壁市山城区石林镇陶瓷大道与新中源大道交叉口,被告郭长喜驾驶的豫FAE098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姬全喜驾驶的豫FR1298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住院。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长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姬全喜负次要责任。被告郭长喜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 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姬全喜要求被告郭长喜、保险公司赔偿116537.08元是否合法有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姬全喜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医疗费票据7张、住院病历、每日清单,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金额共计29651.84元以及住院情况; 2、误工费,参照鉴定意见书、鹤壁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3份工资收据,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是每月2000元,依照6个月计算,共计12000元; 3、陪护证明2份,证明二被告应赔偿相应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书以及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9450元; 4、交通费360元,以票据为准; 5、伤残鉴定费3700元,以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准; 6、朝歌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45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情况; 7、车辆修理费1000元,票据已经移交给保险公司; 8、伤残赔偿金要求40885.24元 9、精神抚慰金要求10000元; 10、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结论要求为7000元; 11、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61天,每天30元,计算为1830元; 12、营养费,按照住院61天,每天10元,计算为610元; 13、照相费50元。 原告姬全喜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6537.08元。 被告郭长喜对原告姬全喜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姬全喜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2中原告供职单位的真实性有异议,在案发时,保险公司现场查看人员询问原告,原告称其为农民;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不具有合法的票据形式,不能证明鉴定费的情况,并且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郭长喜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被告郭长喜的驾驶证、行车证以及保险单各一份。 原告姬全喜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保险公司现场查看员的查看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为农业户口。 原告姬全喜质证认为: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因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均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被告郭长喜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姬全喜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证据1医疗费票据,真实反映了原告姬全喜因车祸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并有相应的病历、清单相互印证,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鉴定费用票据,以鉴定中心出具的票据为准,金额为3700元,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客观真实的反映了原告伤残等级、护理需要、后续治疗费等情形,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13,因原告未提交书面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3、4、8、9、10、11、12本院将结合案件情况及鉴定意见书合理予以确认。被告郭长喜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案件事实与无争议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姬全喜2013年3月23日住院,于2013年5月23日出院,共住院治疗60天,共发生医疗费29651.84元。原告姬全喜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姬全喜为农业户口,其自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在鹤壁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打工,从事工种为工地看护工,吃住在单位,月工资2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郭长喜驾驶车辆与原告姬全喜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该交通事故被告郭长喜负事故主要责任,理应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姬全喜虽为农业户口,但有证据证明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有关损害赔偿标准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原告姬全喜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以正式医疗费票据为准,金额为29651.84元; 2、护理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以及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3年3月23日至2013年4月22日需2人陪护,2013年4月23日止2013年5月23日需1人陪护,计算为6257.84元【计算方式:(30天×2人+30天×1人)×25379元/年÷36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共计住院60天,计算为1800元;4、营养费按照10元/天,共计住院60天,计算为600元;5、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及鉴定结论原告姬全喜构成十级伤残计算为40885.24元(计算方式:20442.62元/年×20年×10%);6、原告姬全喜的伤情需后续治疗,参照鉴定结论,酌定其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以交通费票据为准,金额共计360元;9、鉴定费以正式票据为准,金额为3700元;10、误工费,原告姬全喜月工资2000元,并有鹤壁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3份工资收据相印证,参照鉴定意见书,计算为1200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以上10项共计106254.92元为原告姬全喜各项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姬全喜的上述各项合理经济损失数额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同时驳回原告姬全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姬全喜各项经济损失106254.9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姬全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31元,由原告姬全喜负担237元,被告郭长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共同负担23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上诉状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 堃 审 判 员 冯祥敏 人民陪审员 王学明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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