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魏刑初字第330号 |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静玉,男,30岁。 被告人齐笑玉,男,22岁。 被告人齐海龙,男,21岁。 被告人齐朝阳,男,25岁。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未刑诉(2013)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静玉、齐笑玉、齐海龙、齐朝阳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艳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静玉、齐笑玉、齐海龙、齐朝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2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齐静玉在许昌市火车站广场因琐事与商贩巴某某、巴某某发生口角后心生怨气,随后齐静玉纠集齐笑玉、齐海龙、齐朝阳等人将巴某某的摊位掀翻,并无故殴打巴某某、巴某某。经法医鉴定,巴某某伤情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齐静玉、齐笑玉、齐海龙、齐朝阳分别对被害人巴某某、巴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巴某某、巴某某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齐静玉、齐笑玉、齐海龙、齐朝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齐静玉、齐笑玉、齐海龙、齐朝阳的供述,被害人巴某某、巴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刘某某、孙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齐静玉、齐笑玉、齐海龙、齐朝阳的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民事赔偿协议书,受案登记表,(许)公(刑)鉴(伤检)字【2013】01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静玉、齐笑玉、齐海龙、齐朝阳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静玉、齐笑玉、齐海龙、齐朝阳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齐静玉、齐笑玉、齐海龙、齐朝阳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齐笑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行为情节,被告人齐朝阳有自首情节,均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齐静玉、齐笑玉、齐海龙、均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意,且三被告人和被告人齐朝阳已与被害人巴某某、巴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静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齐笑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齐海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齐朝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菅 卫 华 人民陪审员 张 建 中 人民陪审员 张 玉 改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 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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