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洛龙民初字第1403号 |
原告王小涛,男,198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孟津县会盟镇马庄水泥制品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王玉水,男,195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父亲。 被告赵永江,男, 196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小涛诉被告赵永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定宣独任审理,原告王小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水、被告赵永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在我水泥制品厂购买并拉走水泥制品,经结算后,被告欠原告27400元,并书面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偿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付货款27400元及欠款之间的利息(自欠款之日至付清之间);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有欠款事实,条子是我打的;2、我不是老板,我只是打工的, 老板不给钱我也没有办法;3、原告楼板有质量问题,楼板断了,原告一直不提交楼板的试压报告,所以才不给原告货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板厂向被告赵永江供应了67400元楼板,剩余27400元被告未支付。2012年1月16日被告赵永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 “今欠七里河工地三兄弟板场楼板款贰万柒仟肆佰元整”落款为赵永江,“三兄弟“为原告板厂的名字。在庭审中,被告赵永江对以上内容均无异议。 再查明:原告王小涛系孟津县会盟镇马庄水泥制品厂业主。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所经营的孟津县会盟镇马庄水泥制品向被告赵永江所属工地供应楼板,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原告方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被告赵永江已经接受,并支付了一定数额的价款,应视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在收取原告的钢材楼板后,尚有27400元货款未付,并向原告出具了27400元的楼板款欠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永江庭审中称,楼板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原告未提交试压报告,是其不支付原告剩余货款的理由。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货物检验期间和质量保证期,被告也未提交其向原告主张过供楼板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故被告不支付原告货款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永江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王小涛274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小涛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85元由被告赵永江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中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刘定宣 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王 丽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