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南民一终字第0056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荣花,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允,女。 委托代理人夏明久,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申荣花与被上诉人李洪允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李洪允于2012年9月21日向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7148.04元。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2012)宛民初字第2116号民事判决,申荣花不服,于2013年6月10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申荣花,被上诉人李洪允及委托代理人夏明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曾因宅基地问题产生矛盾,2012年7月20日下午,被告申荣花伙同他人将原告李洪允打伤,原告报警后,南阳市公安局汉冢派出所及时出警,当天晚上12点40分,原告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2、闭合性颅脑损伤。期间,原告进行了内窥镜下耳膜贴补手术,并于7月28日出院,原告住院7天,共花费医疗费5339.54元。因原告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2012年8月29日,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对申荣花作出了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被告对此决定并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因民事部分被告未予赔偿,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7148.04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被告申荣花将原告李洪允打伤,事实清楚,被告虽然辩述未殴打原告,但未提出其它证据相印证,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二、原告李洪允请求的赔偿项目数额及合法性:1、原告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5339.54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7月21日,原告在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花费的门诊费及检查费299元系原告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私自行为,缺乏转院诊疗证明,故不予支持;茶庵乡周庙卫生所出具的收据一张计155.5元,因不是正规票据,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支持。2、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材料费5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结合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以及现阶段南阳市普通农民工日收入情况,按每天50元计算为宜,原告住院7天,共计350元。4、护理费,考虑到原告伤情程度,本院认为原告需1人护理,护理标准为30元/天,原告住院7天,护理费为7天×30元×1人=21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7天的事实,按30元/天计算,共计款21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不予支持。6、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受伤后就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100元为宜。综上,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259.54元。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申荣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洪允人民币6259.5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申荣花诉称:1、被上诉人李洪允在本村名声不好,与多数村民有过节,不知是谁打的,却赖在上诉人身上;2、公安机关虽对上诉人行政拘留过,但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3、一审中,被上诉人找的证人、证言都是虚假的。 被上诉人李洪允辩称:1、两家发生纠纷,上诉人不听劝阻,而且几次动用社会人员到现场打骂威胁被上诉人,有村民作证,由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2、2012年7月20日下午,打架后被上诉人家属报警,公安机关到场,并及时安排被上诉人去南阳市抢救治疗,并有医院的证明;3公安机关通过调查取证,被上诉人人的伤是上诉人所致,所以才对上诉人作出了行政拘留。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两人之间是否打架;2、李洪允的伤是否是打架所致。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发生打架纠纷以后,南阳市公安局汉冢派出所及时出警,并对上诉人作出了行政拘留12天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拘留现在已经实际执行。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也出示了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汉公(冢)行决字[2012]第0112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在上诉人称自己没有打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清 军 审 判 员 窦 丁 平 审 判 员 王 妮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薛 庆 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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