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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立强、南阳市新阳光出租车有限公司与郭兴智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南民一终字第005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立强,男。 委托代理人冯延全,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新阳光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海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延全,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南民一终字第005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立强,男。

委托代理人冯延全,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新阳光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海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延全,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兴智,男。

委托代理人任晓,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华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海洋,男。

上诉人周立强、南阳市新阳光出租车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郭兴智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郭兴智于2012年9月26日向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504943.49元。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2)宛民初字第215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不服,于2013年5月20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立强及委托代理人冯延全,上诉人南阳市新阳光出租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延全,永安财险南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查明:2011年11月29目19时许,被告周立强驾驶豫RTll24号捷达小轿车,沿长江路自东向西,当行驶到南阳市长江路白河办事处门口时,与步行过公路的原告郭兴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2月30日南阳市交警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1)FD第3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立强驾驶豫RT1124号捷达小型轿车,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夜间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情况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四十六条之规定,是发生此事故的全部原因,故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郭兴智被送往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三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休克;2.脊髓损伤,四肢瘫;3.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4.头皮撕脱伤;5.口唇挫裂伤;6.高血压病;7.右坐骨骨折。于2011年12月15日出院,期间产生医疗费用15339.6元和在2011年12月4日产生核磁共振费用1200元。2011年12月15日入住南阳市骨科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为:1.C3-6水平脊髓损伤并不全瘫;2.C3-6水平椎管狭窄症;3.L2-L5水平椎管狭窄症;4.右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5.口唇部撕裂伤术后;6.高血压;7.T4︱5椎间盘突出症;8.L2-L5椎体终板炎。于2011年12月19日在全麻下行“颈椎管狭窄症单开门椎管扩大成形术、右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手术治疗,2012年1月10日出院。期间产生医疗费用62061.26元。2012年1月10日入住南阳市中心医院神经内科康复病区进行治疗,期间因病情需要自购鼠神经生长因子及神经节苷酯钠注射液,住院期间陪护两人,于2012年9月14日出院,期间产生医疗费用76137.35元及外购药费用14620元。2012年11月26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2)临鉴字第8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宛溯司鉴所(2012)临咨字第296号临床咨询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郭兴智交通事故致C3-6脊髓损伤伤残程度属四级;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术后伤残程度属十级。咨询意见为:郭兴智属大部分护理依赖。事故车辆豫RTll24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南阳市新阳光出租车有限公司,2011年9月4日与被告周立强订立出租车承包合同。豫RTll24号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周立强先行垫付给原告3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周立强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经南阳市交警大队认定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被告虽然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充足的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故该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责任划分的依据。二、关于三被告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周立强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夜间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情况措施不当,造成原告郭兴智受伤,被告周立强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对原告郭兴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南阳市新阳光出租车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虽然将出租车辆承包给被告周立强,但从出租车承包合同中可以看出,仍应负有对该车辆的管理义务,且收取相关的安全保证金和相关费用,故被告南阳市新阳光出租车有限公司应当与被告周立强共同连带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由于豫RTll24号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且对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此事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原告请求赔偿项目。1、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三附属医院、南阳市骨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救治,共花医疗费155569.7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外购药其中的9230元予以支持,对其它定额发票部分,因无数量信息,与本案的关联性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此部分不予支持;2、残疾辅助器具费32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购买可调膝长腿支具是其生活所必需的,且有购买发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郭兴智已达退休年龄;原告虽提供在事故发生前在南阳市企业联合会工作且有收入,但无具体的劳务合同予以印证,本院对误工损失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郭兴智住院289天,陪护人员为2人,护理标准为每天50元,故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89天×50元/天×2人=28900元;定残后的护理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80%,护理期间酌情为5年,故定残后的护理费用为:365天×5年×50元/天×80%=73000元,两项合计为10190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9天×20元/天=5780元;6、营养费:289天×10元/天=2890元;7、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转院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郭兴智因伤残造成四级和十级两处伤残,其伤残赔偿比例应为71%,原告郭兴智65岁,其赔偿年限为15年,故其赔偿标准为:18194.8元×15年×71%=193774.6元;9、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过错责任和消费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92844.3元,减去被告周立强已经支付的30000元,为462844.3元。首先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200000元内向原告支付,不足部分140844.3元,由被告周立强和被告南阳市新阳光出租车有限公司连带向原告郭兴智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郭兴智赔偿金322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周立强和被告南阳市新阳光出租车有限公司连带向原告郭兴智赔偿140844.3元。三、驳回原告郭兴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案件受理费8850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郭兴智承担190元,由被告周立强和被告南阳市新阳光出租车有限公承担9960元。

上诉人周立强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在本案起诉之前,原告郭兴智儿子郭天盾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代理人,在收到上诉人的30000元赔偿款的同时,郭出具了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关于我父亲郭兴智与周立强交通事故赔偿一事,超过保险限额32万元的部分,承诺由周立强承担70%,即上诉人已付30000元,还应承担96563元;另外54241.23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2、原告郭兴智在交通事故中也有责任,应减轻上诉人的责任。

上诉人南阳市新阳光出租车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判让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郭兴智辩称:1、南阳市新阳光出租车有限公司将车辆发包给个人从中受益,其仍应承担责任。2、在交通事故过程中,儿子郭天盾作为委托代理人只受委托处理索要医疗费,并未受委托处理其它事项。郭天盾所作的意思表示不是郭兴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3、在事故大队处理交通事故时,事故大队对双方进行过询问,上诉人表示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也未提出复议。

根据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南阳市新阳光出租车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2、郭兴智之子郭天盾作为代理人,其所作的书面承诺的法律效力。3、郭兴智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责任。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郭兴智之子郭天盾代表郭兴智收到周立强赔偿款3万元。并于当日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关于我父亲郭兴智与周立强交通事故赔偿一事,超过保险限额32万的部分,承诺由周立强承担70%。其它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出现交通事故后,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依法对受害方进行赔偿。一审中判决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对受害人先行赔付322000元并无不当,保险公司也未提出上诉。周立强作为承包人和侵权人,应对下余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在事故处理过程中,郭天盾作为郭兴智之子,代为处理事故,收到了周立强的30000元赔偿款,并承诺在保险公司赔付后的下余部分周立强承担70%。该行为应为有效。理由一,郭天盾作为郭兴智之子,出事之后参与处理了该事故。理由二,也符合表见代理的情形。因此,对保险公司赔付后下余的部分,周立强应承担70%的赔偿数额140844.3元的70%为98591.01元。关于其上诉称交通事故的责任问题,审理中并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不准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南阳市新阳光出租车有限公司作为车主,也是对外经营的运营人和发包人,对承包人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判第一条即“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郭兴智赔偿金322000元。”、第四条即“四、案件受理费8850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郭兴智承担190元,由被告周立强和被告南阳市新阳光出租车有限公承担9960元。”。

二、撤销原判第二条即“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周立强和被告南阳市新阳光出租车有限公司连带向原告郭兴智赔偿140844.3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周立强赔偿郭兴智98591.01元,南阳市新阳光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50元,鉴定费1300元,二审中南阳市新阳光出租车有限公司交纳上诉费3116元,周立强交纳上诉费1081元,共计14347元,由郭兴智负担1000元,南阳市新阳光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郭兴智负担83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清 军

                                             审  判  员    窦 丁 平

                                             审  判  员    田 晓 凯

                                             

                                             

                                             二○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庆 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