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南民一终字第52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武平,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海洋,男,任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红卫,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荣才,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荣平。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尊义,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一审被告南阳市鸿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廷义,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树东,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郭红卫、李荣才、李荣平、一审被告南阳市鸿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瑞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宛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3年3月10日作出(2012)宛民初字第233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永安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安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海洋,被上诉人郭红卫、李荣才、李荣平的委托代理人王尊义,原审被告鸿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16日2l时05分,原告郭红卫之夫、原告李荣才、李荣平之父李付军驾驶无号牌人力三轮车行驶至南阳市宛城区瓦店镇淯水路口处,被一重型货车撞倒,该车逃逸,刘旭驾驶豫RT1455号出租车自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处,又与倒地后的李付军相撞,刘旭驾车驶离现场,造成李付军当场死亡。2012年10月16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2)FD第2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旭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李付军无责。 另查明,豫RT1455号出租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鸿瑞公司,由被告鸿瑞公司将车辆经营权发包给秦丙杰,刘旭为秦丙杰雇佣人员;庭审期间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追加秦丙杰为被告。刘旭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经济帮助人民币20000元,并与原告达成了谅解协议,原告已不再追究其其他相关责任。 豫RT1455号出租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额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12月19日。 李付军身份证载明出生于1946年2月2日,身份证编号41130319460202591x。 原审法院认为:一、被告鸿瑞公司将豫RTl455号出租车车辆经营权发包给秦丙杰,秦丙杰雇佣司机刘旭驾驶该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未能保持安全车速,行经交叉路口观察不周,与倒地后的李付军相撞,发生事故后又驶离现场,造成李付军当场死亡,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同等原因,该事故已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刘旭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付军无责;双方对此认定均无异议,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责任划分的依据。李付军因此交通事故死亡,现原告郭红卫、李荣才、李荣平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鸿瑞公司作为豫RTl455号出租车的所有人、秦丙杰作为承包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受害人李付军的实际年龄,因在其居民身份证中载明的出生日期为1946年2月2日,且居民身份证为法定证件,故对卧龙区英庄乡王塘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证人邬军显、贾春印的证言,不予采信。三、原告的各项损失:1、丧葬费:按2011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丧葬费为30303元÷12个月×6个月=15152.50元。2、死亡赔偿金:李付军为农业户口,其实际年龄现年66周岁,死亡赔偿金为6604.03元×14年=92456.42元,其中:6604.03元为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年为赔偿年限。3、交通费300元,伙食费370元,票据真实,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抚慰金,在此次事故中,李付军的死亡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且李付军对事故发生无责任,故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48277.92元。四、责任的承担。交强险具有对受害人的损失填补功能和安定社会的功能,其设置目的不仅是为了减轻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经济负担,更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及时得到赔偿,体现公益性和共济性。本案中,被告鸿瑞公司所有的豫TR1455号出租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南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在本次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永安财险南阳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又因在本次事故中,另一肇事车辆逃逸,可由豫RTl455号出租车交强险的投保公司被告永安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122000元,超出部分26222.92元按照事故责任5:5划分,由被告永安财险南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替代被告赔偿原告13138.96元;被告永安财险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5138.96元。对永安财险赔偿的部分,可待逃逸车辆确定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郭红卫、李荣才、李荣平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135138.9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7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000元,原告负担387元。 上诉人永安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错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该进行分项赔付,本案中李付军无医疗费支出及财产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万元。2、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3、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过高。4、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于法无据,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郭红卫、李荣才、李荣平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问题上不应该进行分项赔付。2、原审认定精神抚慰金适当,应予以维持。3、诉讼费应由原审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鸿瑞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进行判决,上诉人应该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进行赔偿。 依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否应当赔付?2、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3、诉讼费应该由谁承担? 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律条款中并未对保险限额予以分项规定,故关于保险条款中分项赔付的规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相悖。上诉人永安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付被上诉人11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否应当赔付的问题,本院认为,《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该法律条款中规定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才不需负法律责任。而在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旭驾车发生事故后是驶离现场而非逃离现场,驶离现场与逃离现场在主观意志上是不同的,刘旭并无逃离现场的主观意志,也无逃离现场的主观表现,刘旭的行为未构成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所以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李付军的死亡给被上诉人带来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原审法院结合当地生活水平、事故责任等因素,酌定支持被上诉人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 关于诉讼费问题,因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基于保险合同而承担责任,在本案中没有侵权行为,与本次事故没有直接关联性,故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部分诉讼费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关于诉讼费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受理费3387元,由原审被告鸿瑞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5元,由上诉人永安财险南阳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金 坡 审 判 员 车 向 平 审 判 员 尤 扬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 珊 珊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