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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有限责任公司商水分公司诉刘富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商民金初字第20号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商民金初字第20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商水县支行。 公司住所地:商水县行政路中段2号 负责人:张敏,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宏,中国邮政储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商民金初字第20号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商民金初字第20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商水县支行。

    公司住所地:商水县行政路中段2号

    负责人:张敏,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商水县支行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富民,男,汉族,生于1958年7月15日, 住城关镇新城区1号。

    被告王桂英,女,汉族,生于1958年 5月15日, 住商水县大武乡刘庄村一组266号。

    被告张愧所,男,汉族,生于1959年2月26日,住商水县大武乡李庄村。

    被告姚新华,男,汉族,生于1958年8月6日,         住商水县大武乡姚庄村3组。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商水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商水县支行)为与被告刘富民、王桂英、张愧所、姚新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邮政银行商水县支行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宏、被告张魁所、姚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富民、王桂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5日,刘富民在我行贷款11万元,期限12月,年利率15.3%,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至2013年7月19日刘富民拖欠利息2679.24元,逾期本金29429.37元,拖欠本息合计32108.61元。贷款结余86389.29元,应还款总额89068.53元。诉求判令被告刘富民、王桂英、张愧所、姚新华偿还贷款89068.53元。以后产生的利息及罚息另行计算。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愧所答辩称:我作为保证人签字时我不明白,我不知道应该承担啥责任。

     被告姚新华答辩称:我认为合同应该无效。我不愿承担责任。

    被告刘富民、王桂英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放款单、贷款(手工)借据各一份、四被告的身份信息、收入证明、借款及担保合同等共计19页。证明目的: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款,现在要求四被告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愧所、姚新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记载内容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5日,被告刘富民与原告邮政银行商水县支行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借款人为刘富民,王桂英,担保人张愧所、姚新华。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同时约定双方违约责任处罚方式,如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使用或偿还贷款,另一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贷款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邮政银行商水县支行及被告刘富民、王桂英,保证人姚新华、张愧所均在合同书上签字或按押。因被告刘富民在使用借款过程中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至2013年7月19日拖欠原告借款利息2679.24元,拖欠本金86389.29元,本息合计89068.5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邮政银行商水县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被告刘富民、王桂英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愧所、姚新华应对被告刘富民、王桂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求被告偿还本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愧所、姚新华辩称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富民、王桂英于判决生效后10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商水县支行贷款本金86389.29元,利息2679.24元,本息合计89068.53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7月19日)。被告张愧所、姚新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富民、王桂英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刘富民、王桂英、张愧所、姚新华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勉

                    审 判 员   王宁华

                审 判 员   李运科

              二 〇 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树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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