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南民一终字第0071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吴文献,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璐,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万军,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付增,男。 委托代理人李富强,唐河县张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炎胜,男。 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寿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田付增、张炎胜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唐民一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新华寿险南阳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华寿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璐、杨万军、被上诉人田付增的委托代理人李富强、被上诉人张炎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0月14日,原告通过被告新华寿险南阳支公司业务员张炎胜在该保险公司处投保吉祥如意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及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并签订了投保书。2011年10月15日原告向保险公司交付首期保险费共计814元,其中吉祥如意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费每年704元,基本保险金额l0000元;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保险费每年110元,保险金额l0000元。被保险人为原告妻子魏金芳,投保人和受益人均属原告。2012年10月13日原告按照新华寿险南阳支公司的投保要求,将920元钱存入新华寿险南阳支公司指定账户(帐号605142107210202525)用以交纳保险金。2012年10月18日原告妻子死亡,原告向被告新华寿险南阳支公司主张吉祥如意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按投保一年后基本保险金额l0000元的两倍赔偿,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按保险金额10000元赔偿。因索赔保险金与保险公司产生争议,故请求新华寿险南阳支公司与其业务员张炎胜连带承担保险金3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于2011年10月14日向被告新华寿险南阳支公司提交了投保单,并于2011年10月15日交纳了保险费,原告已履行了相应合同义务。被告新华寿险南阳支公司接收了原告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原告又符合承保条件,且被告新华寿险南阳支公司业务员张炎胜亦证实其向原告表示交纳完保险费合同就成立生效,因此被告新华寿险南阳支公司就应当以2011年10月15日为保险合同生效日,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依据原告与被告新华寿险南阳支公司合同书第l3页2.3.2款,“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因疾病身故或身体全残,若身故或身体全残时被保险人处于l8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之后,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与累积红利保险金额二者之和的二倍给付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2012年10月l8日原告妻子死亡,属于l8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之后,原告吉祥如意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基本保险金额l0000元,累积红利保险金额无证据显示,故被告新华寿险南阳支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吉祥如意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金10000元的二倍为20000元。原告无证据显示其妻魏金芳死于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承保范围内疾病,故原告清求被告新华寿险南阳支公司承担附加O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l0000元的赔偿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不予支持。被告张炎胜为被告新华寿险南阳支公司的业务员,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新华寿险南阳支公司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张炎胜连带承担保险金30000元,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付增保险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有原告承担183元,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367元。 新华寿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保险合同中对合同生效日期有明确约定,原判对合同生效时间的认定错误。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一年内死亡,依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应按实际缴纳保费的110%给付身故保险金。 田付增辩称:原判正确,应当维持。 张炎胜称:原判对合同生效时间的认定正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新华寿险南阳支公司出具的保单上虽打印有合同的生效日期,但该保单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仅凭保单,无法证实打印的生效日期是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日期不能视为双方的共同约定,故保险合同亦不应认定为附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被上诉人田付增向上诉人新华寿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上诉人通知其交纳保险费,则表示上诉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即告成立,自成立时合同生效,故应认定被上诉人交纳保险费的2011年10月15日为保险合同生效时间。据此,被保险人死亡时间发生于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原审所确定的保险金数额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建 华 审 判 员 张 艳 霞 审 判 员 李 舸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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