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69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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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苏六妮,女,1952年3月15日出生。 原告张运动,男,1974年8月9日出生。 原告张牛,男,1945年1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廖立新,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 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铜山大道与玉兰路交叉口。 负责人李彦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新华, 被告张春莉,男,1989年3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留得,男,1962年2月5日出生。 被告陈森羽,男,1988年10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卫华,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市开发区置地大道西段。组织机构代码:66723325—9。 负责人张秋玲,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宏林 原告苏六妮、张运动、张牛与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明公司)、张春莉、陈森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运动及委托代理人廖立新、被告佳明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新华,被告张春莉及委托代理人张留得,被告陈森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六妮、张运动、张牛诉称,2013年3月14日18时20分许,被告陈森羽驾驶被告佳明公司所有的豫QB313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永定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亲属张祥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张祥受伤,两车损坏,后张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汝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驻公交认字[2013]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森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QB313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春莉,挂靠被告佳明公司从事经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34.7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5417.82元,丧葬费17101.5元,死亡赔偿金127923.9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262278.0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森羽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本被告愿意承担责任,但被告佳明公司和车主张春莉也应承担责任。对原告请求的数额应按法律规定计算。 被告张春莉辩称,豫QB313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是本被告,该车挂靠被告佳明公司从事经营,被告陈森羽是本被告聘用的司机。豫QB313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垫付的丧葬费15000元,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佳明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虽然挂靠本公司从事经营,但公司不是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受益人,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豫QB313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或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在保险限额外承担,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应按主次责任比例划分。原告张牛请求赔偿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如果丧失劳动能力,应由民政部门救助。本案的侵权人是驾驶人员,所以由此次事故发生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应由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承担,不应由佳明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没有异议,在交强险限额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原告张牛请求抚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责任比例按3:7适宜。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因死者张祥负次要责任,应酌定在30000元以下。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间接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18时20分许,被告陈森羽驾驶被告张春莉所有的豫QB313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永定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汝南县三桥乡魏庄路口时,与右方道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张祥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祥受伤,两车损坏,后张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森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张祥因抢救支付医疗费1834.73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春莉支付原告丧葬费15000元。 死者张祥出生于1949年3月29日,是原告苏六妮的丈夫,是原告张运动的父亲,是原告张牛的弟弟。 被告张春莉所有的豫QB3136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被告佳明公司从事经营,并以佳明公司的名义于2012年11月23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其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均排除了“意外”因素,因此,行为人的“过错”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大小,在于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即到现场进行勘验、调查,并以此认定被告陈森羽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祥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合议庭根据事故当事人过失大小及原因力比例,酌定被告陈森羽承担70%的责任,张祥承担3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陈森羽系被告张春莉聘用的驾驶员,双方已形成个人劳务关系,被告陈森羽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张春莉承担。被告张春莉的车辆挂靠被告佳明公司从事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原告请求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春莉、佳明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单位均为被告保险公司,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计款1834.7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2、死亡赔偿金,河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张祥死亡时已满64周岁,应计算16年,计款为120399.04元(7524.94元/年×16年);3、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计款17101.5元;4、精神损害赔偿金,世上最珍贵的莫过人的生命和健康,原告的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使其年迈的配偶及其亲属精神上遭受巨大的痛苦,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予以支持。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并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为40000元。上述2-4项,合计177500.5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其中精神抚慰金优先赔付),余款67500.54元,由被告张春莉、佳明公司赔偿70%,计款47250.38元。因被告张春莉、佳明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张春莉已支付的丧葬费15000元,待原告获得赔偿款后,应予返还。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牛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死者张祥形成抚养关系,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共计159085.11元。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苏六妮、张运动各项损失159085.11元; 二、原告苏六妮、张运动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张春莉赔偿款15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六妮、张运动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张牛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4999元,由被告张春莉、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红卫 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 人民陪审员 刘 芳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乔华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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