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内少刑初字第72号 |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某某,男,1989年5月20日出生,维吾尔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7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内黄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4)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暴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艾某某伙同买某、玉某某(均查无此人)到内黄县博大购物广场南门附近,从被害人董某某上衣口袋里扒窃一部黑色OPPO牌手机。在逃离作案现场过程中,被告人艾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所扒窃的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62元。案发后,手机退还被害人董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艾某某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等书证;2.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艾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刘 燕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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