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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燕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永民初字第954号 原告高某某,男,198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朱洪兴,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燕某某,女,198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安徽省涡阳县人,住河南省永城
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永民初字第954号

原告高某某,男,198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朱洪兴,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燕某某,女,198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安徽省涡阳县人,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李磊,永城市欧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燕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先俊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洪兴、被告梅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案情复杂,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洪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燕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于2008年农历腊月三十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9年9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高某甲。双方同居期间性格不合,加之被告对女儿不尽抚养义务,导致双方感情破裂,诉请判决女儿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负担女儿抚养费用。

被告燕某某辩称,1、女儿高某甲出生以来一直由被告及被告父母照顾,被告经检查已失去生育能力,因此女儿高某甲应由被告抚养;2、存放在原告家中的被告嫁妆系被告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3、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大豆15袋,小麦15袋、玉米20袋)应平均分割;4、双方同居前原告建房欠款50000元,同居期间双方打工还清了欠款,因此房屋中含有的该部分财产系双方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5、同居期间被告患上精神疾病,至今尚未痊愈,被告父母为给被告治病花医疗费60000元,该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此外,原告应给被告治疗疾病或一次性支付被告医疗费20000元。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女儿高某甲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2、被告关于其个人财产及双方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诉讼主张和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予认同。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自书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刚嫁到原告家时精神就不太正常,原、被告在女儿满月后即外出打工,高某甲一直由原告母亲代为抚养;2、开票日期为2009年2月27日、购货人为高某某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用以证明该摩托车系原告个人财产,而非被告嫁妆。

被告燕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5月8日安徽省涡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证明力不予认可,称三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亦未提交各自的身份证明,无法核实三证人书面证言的真实性,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称根据该证据显示的购买时间,该摩托车应认定为原、被告共同财产。

庭审质证时,双方当事人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异议理由成立,该组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原告证据4客观真实,可证明该摩托车为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财产,被告主张同居前购买的车辆,同居后补开的发票,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双方均无异议,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前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燕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于2008年农历腊月三十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9年9月23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高某甲。2012年上半年,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分居生活。原、被告分居生活后,女儿高某甲一直随原告和原告父母生活。

被告燕某某个人财产(嫁妆)有: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家庭影院一套、组合柜一套、组合沙发一套、条几一个、电视柜一个、写字台一个、梳妆台一个、餐桌一张(带六把椅子)、小方桌一张(带六把小椅子)、被子七条、毛毯一条、床单二条。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有:车架号码为LC6XCHX1880077323的摩托车一辆。上述被告嫁妆及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现均在原告家中存放。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燕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所生女儿高某甲,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双方当事人分居生活后,女儿高某甲一直随原告和原告父母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考虑,女儿高某甲判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于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负担女儿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出于自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存放在原告家中的被告嫁妆,属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燕某某所有。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双方已使用多年,从照顾妇女的权益考虑,可归被告燕某某所有。被告带到原告住处的嫁妆,属于被告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被告其余诉讼主张和请求,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女儿高某甲由原告高某某抚养;

二、存放在原告高某某家中的被告燕某某之嫁妆,归被告燕某某所有;

三、双方当事人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归被告燕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书祥

                                             审  判  员  赵先俊

                                             人民陪审员  王宝龙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