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4)安中刑执字第281号 |
罪犯胡长龙,男,198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濮阳市人,中专文化程度,现在安阳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7日作出(2011)华区刑初字第48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长龙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6月21日送安阳市监狱服刑。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胡长龙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长龙于2011年6月29日下午,在其父胡本印授意下,将事先联系好的雷管取出并按胡本娟要求,将5000枚雷管送至变电站附近,当晚因交易不成,胡本娟联系胡长龙将雷管运至胡本娟家中存放,后这批雷管在交易时被公安抓获。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胡长龙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罪犯胡长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二次,记功一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胡长龙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考虑其犯罪情节,应酌情调整相应幅度,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长龙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程 亮 审 判 员 高秀清 人民陪审员 郭锡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崔江梅
安法网12605号
|
上一篇:娄某某与王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