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59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京汉。 委托代理人缪璐明,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英。 委托代理人吴秀华,卫辉市柳庄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路永风。 上诉人范京汉因与被上诉人李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3)卫民初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范京汉于1993年5月11日借路太和(李明英之夫)18703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路太和多次向范京汉催要,范京汉拒不归还。2006年路太和去世。李明英与王兴春曾于2013年1月去范京汉家催要,范京汉承诺等收了麦就还,但到期未还。李明英及其儿媳孙波娇又于2013年8月再次去范京汉家催要,范京汉又称等其子结过婚后再还。无奈,李明英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2013年1月,范京汉承诺等收了麦就还。故可以认定该借款未超出诉讼时效;李明英要求范京汉归还李明英借款18703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利息,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如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1、被告范京汉归还原告李明英借款18703元;2、被告范京汉支付原告李明英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两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范京汉承担。 范京汉上诉称:本案录音中所述债权与李明英主张的债权并非同一债权,录音中未说明债权的数额,因此不能认定其主张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李明英所提供的证人孙某某系其儿媳存在利害关系,证明效力低,不能采信。证人王某某,范京汉从未见过此人,其证言不应采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李明英的诉讼请求。 李明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李明英向范京汉主张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李明英所提供的证人证言符合法律规定,范京汉无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应认定其证据效力。李明英提供的原始证据及证人证言、录音证据形成证据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依据上述规定,李明英向范京汉提出偿还借款要求,范京汉承诺还款,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范京汉上诉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明英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范京汉应当偿还借款。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元,由范京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周云贺 审 判 员 刘艳利
二○一四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媛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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