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裁定书 |
(2014)焦审监二刑执字第12号 |
罪犯王波,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召县人,初中肄业,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4日作出(2008)焦刑一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波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宣判后,于2008年4月29日送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改造。2011年4月14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现刑期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2030年1月13日止。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王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罪犯王波分别于2005年4月至2007年7月间,该犯伙同他人携带购买的本田车电脑板、解码器、钥匙、手枪、螺丝刀和自制的“别子”等工具,采取用钥匙、“别子”打开车门的方法,更换汽车电脑板,用解码器解码等方法,先后窜至平顶山市、南阳市、焦作市、舞钢市、济源市、深圳市等地,交叉作案盗窃机动车辆,该犯参与盗窃作案15起,盗窃机动车辆16辆,总价值289万余元,得赃款113100余元。该犯犯罪时系主犯,罚金未履行。 罪犯王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连续表扬五次,记功一次,2013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焦作监狱提请对罪犯王波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减刑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波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波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2028年8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柳 涛 审 判 员 徐世魁 代理审判员 毕 蕾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正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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