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涧民一初字第269号 |
原告张长华,男,197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江苏省常州市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李洪斌,男,196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登封县人,洛阳市七里河摩托车专业市场南方摩托车店销售员,住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张长华诉被告李洪斌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长华诉称,被告李洪斌原为原告张长华所开商铺的员工。2011年11月6日,被告李洪斌以为妻子看病为由向原告张长华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2013年6月1日,被告李洪斌不辞而别。之后,原告张长华多次催要未果。请求被告李洪斌借款10000元。 被告李洪斌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6日,被告李洪斌向原告张长华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借张长华人民币10000元整”。庭审中,原告张长华自认被告李洪斌于2012年3、4月份还款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洪斌向原告张长华出具有欠条,现原告张长华请求被告李洪斌归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李洪斌未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洪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洪斌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长华偿还借款9000元。 本案诉讼费50元,被告李洪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玲
二0一四年七 月 二十五 日
书 记 员 杨 静 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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