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涧民二初字第250号 |
原告樊香莲,女,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余祥东,河南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赵娜,女,198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无业,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代理人胡巧玲、付伟利,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樊香莲诉被告赵娜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香莲的委托代理人余祥东、被告赵娜的委托代理人胡巧玲、付伟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香莲诉称:2011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房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119号中侨绿城40-5-102号的房屋一套租赁给被告使用,房屋面积96.25平方米,承租期限为二年,即从2011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每年租金8000元,第二年时应提前一个月一次性付清下一年房租。但自2012年8月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付自2012年9月25日至今的房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25日签订的租房合同。2、依法要求被告立即腾出所租赁的房屋,并恢复原状。3、依法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4月7日拖欠的房屋租金4310.4元及逾期利息。4、依法要求被告支付其腾房之前使用该房屋期间的水电费。5、依法要求被告按每天22.2元租金计算,支付自2013年4月8日至其实际腾房之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2308.8元及逾期利息。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1项、第2项、第4项诉讼请求。 被告赵娜辩称:一、答辩人已支付过樊香莲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9月24日全年的租金,答辩人从未拖欠过樊香莲一分钱的租金,请求依法驳回樊香莲对答辩人的起诉。二、樊香莲起诉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不真实。答辩人与樊香莲自2006年8月26日就签订了书面的《租房合同》,答辩人现存的有2007、2008、2011年的租赁合同,截止目前,双方建立租房合同关系已长达6年之久,双方已经形成了交易习惯。三、樊香莲应返还答辩人交纳的1000元押金。四、答辩人已将房屋于2013年7月21日将房屋交还给樊香莲。五、水电费已经清结。六、原告的逾期利息没有详细的计算标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起,原告樊香莲将其所有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119号中侨绿城40-5-102号房屋出租给被告赵娜使用,双方签订有租房合同。2011年9月25日,原告樊香莲作为出租人(甲方)与被告赵娜续签《租房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出租时间2011年9月25日至2013年9月24日,乙方向甲方缴纳壹仟元租房押金,乙方每年以捌仟元向甲方缴纳房租,第二年提前一月缴纳。该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按约履行了部分义务。从2012年9月24日,被告赵娜未如约支付第二年房租8000元,致使原告起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赵娜于2013年7月21日将该房屋退还给原告樊香莲。庭审中,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原告樊香莲与被告赵娜签订的《租房合同》,系当事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或主张权利。依据合同约定,被告赵娜应在2012年8月24日前将下一年的租金8000元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樊香莲,至今被告未履行缴纳租金义务,被告赵娜的行为显属不当,其应当将租金支付给原告樊香莲。因该房屋已于2013年7月21日退还给原告樊香莲,故房屋租金应计算至2013年7月20日。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未对利息予以约定,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约定,房屋租金每年8000元,每日应为22元。从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4月7日止共计194天,租金按每日22元计算,共计房屋租金为4268元。从2013年4月8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止共计104天,租金按每日22元计算,共计房屋租金为2288元。综上,被告赵娜应当向原告樊香莲支付从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4月7日止的房屋租金4268元,向原告樊香莲支付2013年4月8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的房屋租金2288元。被告向原告缴纳的押金1000元,应在所交房租中冲减,庭审中,被告辩称已将全年的房屋租金支付给原告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樊香莲支付从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4月7日止的房屋租金4268元。 二、被告赵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樊香莲支付从2013年4月8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的房屋租金1288元(已冲减押金1000元),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樊香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平安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人民陪审员 李科维
二0一三 年八 月二十四 日
书 记 员 李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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