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长民初字第791号 |
原告陈兴然,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景祥、郭存廷,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双超,男,汉族。 原告陈兴然因与被告姜双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8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2月25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3月4日向姜双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陈兴然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牛景祥到庭参加诉讼,姜双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兴然诉称,2013年8月至10月,陈兴然在方城县姜双超承包的水泥厂防腐保温工地打工。扣除借支,姜双超欠陈兴然工资款3510元,经多次催要姜双超不予支付。故陈兴然起诉要求姜双超支付工资3510元。 姜双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称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的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焦点为:陈兴然要求姜双超给付劳务费351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庭审焦点,陈兴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协议书1份,欠条1份,据此证明姜双超欠陈兴然工资款3510元未给付。 针对庭审焦点,姜双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姜双超未到庭对陈兴然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陈兴然在庭审中认可协议书中陈兴然的签名系在其提起诉讼以后所签,欠条及欠条中姜双超本人的签名并非姜双超本人所写,姜双超未到庭认可证据的真实性或欠陈兴然工资款的事实及欠款金额,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29日,姜双超与陈贺祥签订协议书,约定陈贺祥等人到姜双超承包的工地进行打工,在陈兴然提起诉讼以后,陈兴然又在该协议书上签名。陈兴然向法院提交一欠条主张姜双超欠其工资款3510元,庭审中陈兴然认可欠条系陈兴然照着姜双超的记工底册抄写的,姜双超的签名系陈兴然所写,姜双超未到庭认可欠陈兴然工资款351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主张,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由其承担不利后果。陈兴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姜双超给付工资款3510元,应当提交姜双超应当给付其工资款3510元的相关证据,陈兴然提交了署名姜双超的欠条,但陈兴然认可欠条的内容及姜双超的签名均非姜双超书写,姜双超亦未到庭认可欠陈兴然工资款3510元的事实,故陈兴然起诉要求姜双超给付其工资款351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陈兴然应当与姜双超结算应给付其工资款的数额后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陈兴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兴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利军 人民陪审员 李永昌 人民陪审员 张广胜
二○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高晓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