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源民二初字第10号 |
原告胡永山,男, 1968年生。 被告袁广军,男。 原告胡永山与被告袁广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建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永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广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永山诉称,2013年7月11日,经双方协商,原告给被告在未来家具广场二楼过道做吊顶装修,双方约定每平方米32元,共吊顶880平方米,工程总价款28160元,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已付6300元,下余21860元光说给就是不给,望法院查明事实,判令被告支付装修款21860元。 被告袁广军对原告胡永山的起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原告胡永山与被告袁广军签订装修协议一份。合同约定:甲方:袁广军,乙方:胡永山。经甲乙双方协商就未来家居广场二楼过道吊顶一事达成协议如下:1、甲方将二楼公共过道吊顶《约880㎡》交乙方施工。2、乙方保质保量保工期《包工不包料》。3工作单价为每平方米32元《包括上料架子费》。4.工程工期为10天,拖延一天处罚3%,如甲方原因造成乙方无法施工的工期相应顺延,乙方无故拖延工期,甲方有权终止协议。……7、付款方式: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付工程的95%,扣除5%的质量保证金,保修两年等内容。装修协议签订后,原告胡永山即进入装修工地进行工程装修,装修工程完成后,被告袁广军支付给原告胡永山工程款6300元,下余21860元工程款,被告袁广军未支付,原告胡永山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袁广军支付装修工程款21860元。 另查明,原告胡永山与被告袁广军签订的协议书所约定的事项,有证人杨顺江、于永勋出庭作证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胡永山与被告袁广军签订的装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限制性规定,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装修协议合法有效,应予维护。按照装修协议的约定,原告胡永山为被告袁广军装修未来家居广场二楼过道吊顶880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32元,共计工程款28160元,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装修协议予以证明,且有证人杨顺江、于永勋出庭作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袁广军支付原告胡永山装修工程款6300元,原告胡永山在起诉时已承认,扣除6300元装修工程款,被告袁广军还欠原告胡永山装修工程款2186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装修协议约定扣除5%的质保金,保修期两年的约定,根据该约定,应扣除1408元的质保金,该质保金可在保修期满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广军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胡永山装修工程款204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50元,由被告袁广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建军 二O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颜利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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