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新中民管终字第16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方奥钛纳米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武安市。 法定代表人魏国华,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天丰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宋新利,董事长。 上诉人北方奥钛纳米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天丰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民二初字第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本案性质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审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错误,应依合同履行地即工程施工地确定案件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武安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于2013年8月2日、8月8日签订的《1号配电室、2号配电室钢结构屋面工程订制和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对用于上诉人钢结构屋面工程的钢构件、彩板等进行了特别的设计,并在新乡厂区进行了加工,然后再将加工好的彩板、钢构件运到上诉人处进行安装。由以上合同内容可以认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为加工承揽关系。本案中,作为加工地的新乡市牧野区与作为安装地的河北省武安市都是合同履行地。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与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选择由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安利军 审 判 员 李中孝 代理审判员 宋 歌
二○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玉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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