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421号 |
原告黄国红,女,出生于1975年3月15日,汉族。 被告田明阳,男,出生于1971年1月18日,汉族。 原告黄国红诉被告田明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红、被告田明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9年4月办理结婚登记,于2001年10月生育一女取名田心雨。原、被告之间缺乏了解,加之被告性格粗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二人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田心雨归原告抚养,抚养费被告承担,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9年4月14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1年10月2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田心雨。现原告以被告性格粗暴,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架,二人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田心雨归原告抚养,抚养费被告承担,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对原告所诉事实不予认可,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并生育有子女,有一定感情基础,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应证据,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黄国红与被告田明阳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国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建生 审 判 员 刘建东 代理审判员 姚 兰
二○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