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长刑初字第00165号 |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占岭,男。2002年10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3月16日刑满释放;2004年8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7月28日刑满释放;2008年3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9月5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9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占岭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占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刘占岭明知没有还款能力,仍持有本人及前女友王某的工商银行信用卡大量透支,未按约定还款,分别至2013年3月2日和2013年4月25日形成逾期,并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至案发形成本人信用卡逾期本金49899.00元、王某信用卡逾期本金29896.87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占岭的行为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占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陈某某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办理信用卡申请资料、信用卡消费明细、催收记录、邮寄件交清单、中国工商银行许昌分行出具说明、本院(2002)长刑初字第271号、(2008)长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占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占岭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占岭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占岭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8年11月8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岳全中 审 判 员 刘中锁 代理审判员 吴丽丽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瑾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