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邑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夏民初字第1906号 |
原告程某甲,男,汉族,农民,1984年9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幸福,翁庆丰(实习),河南公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女,汉族,农民。 原告程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卫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4年5月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8月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程某乙,2011年3月2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程某丙。由于两人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两人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是与原告好好过日子,而是整天无理取闹,连续七八年原告将打工的钱汇给被告后,都被被告藏匿,被告也没有与原告共同生活的意思,让媒人给其介绍对象,被告的行为实在让人无法忍受,所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离婚。儿子程某乙,女儿程某丙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共同分割,个人财产归个人。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书面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并有两个孩子需要抚养教育,原告所诉的离婚理由纯属捏造杜撰的不实之词,完全不成立。被告因患有精神疾病,现在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有诊断证明可以证明。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在举证期间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5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 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2006年8月3日生育一男孩,起名程某乙,2011年3月27日生育一女孩,起名程某丙。 3、2004年7月3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张某某、谢某某、李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谢某某出庭作证。 4、存款凭单11份,共计34000元。以此证明,在2013年3月到2014年4月,原告分11次共寄给被告34000元,该财产应该为共同财产,该银行卡户名是原告,被告持有该银行卡。 被告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在举证期间内,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出具的公文证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证人谢某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张某某、李某某没有到庭,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以采信。证据4,不能证明被告持有该存款,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4年5月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阴历9月16日举行婚礼。婚后感情较好。2006年8月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程某乙,2011年3月2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程某丙。2014年7月份被告患病,现在商丘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姻合法有效,且生育一子一女。原告诉称感情破裂,提出与被告离婚,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确已破裂,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程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红卫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莎莎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