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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卫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新密刑初字第25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卫(别名杨宙卫、杨洲卫),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原在新密市农村信用社工作,任综合柜员,住河南省新密市。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新密刑初字第25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卫(别名杨宙卫、杨洲卫),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原在新密市农村信用社工作,任综合柜员,住河南省新密市。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12月17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4)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卫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民出庭支持公诉,证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杨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杨卫在新密市农村信用社苟堂分社工作期间,利用其职务之便,先后三次通过伪造苟堂信用社客户曲某某、宫某某、刘某某的定期存单,将上述三人的定期存款共计395320.58元以现金形式先后取走,非法占为己有。

1、2012年8月5日,被告人杨卫伪造客户曲某某于2012年7月1日在苟堂信用社办理的40000元定期存款单及相关证件,提前支取36000元,又于2013年7月30日将曲某某剩余4000元存款以提前支取方式取出,两次共取走储户曲某某存款4万元并非法占为己有。

2、2012年12月30日,被告人杨卫伪造客户宫某某于2012年12月17日在苟堂信用社办理的155 320.58元五年定期存款单中的150 000元假存单及相关证件,以部分提前支取的方式取出5320.58元,后将15万元以宫某某名义制作了五年定期存款假存单,又于2013年1月4日将宫某某定期存款账户内本息共计150 863.97元转存到孙某某账户上,先后分三次在苟堂信用社、大隗信用社将此笔款项中的150 000元取出。共计取走储户宫某某存款155 320.58元并非法占为己有。

3、2013年1月9日,被告人杨卫利用张某某和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伪造的假存单将客户刘某某于2012年11月14日在苟堂信用社办理的一笔一年定期的200 000元存款以现金支取的形式取走并非法占为己有。案发后被害单位已追回50 000元。

被告人杨卫于2013年12月3日经传唤到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杨卫的供述,被害人牛某某、杜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宫某某、孙某某、曲某某、申某某、徐某某、赵某某、龙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新密市农村信用社提供客户存取款材料复印件,农村信用社内部规定、存单销户流程,杨卫个人身份复印件,控告状,股权转让情况说明,劳动合同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并提请本院以职务侵占罪追究被告人杨卫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卫对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第一、二起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辩解并没有伪造曲某某、宫某某的存单取出存款;对罪名有异议,其行为系挪用资金,不是职务侵占。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杨卫在新密市农村信用社苟堂分社工作期间,利用其职务之便,先后三次通过伪造苟堂信用社客户曲某某、宫某某、刘某某的定期存单,将上述三人的定期存款共计395 320.58元以现金形式先后取走,非法占为己有。被告人杨卫于2013年12月3日经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害单位已追回50 000元。

1、2012年8月5日,被告人杨卫伪造客户曲某某于2012年7月1日在苟堂信用社办理的40 000元定期存款单及相关证件,提前支取36 000元,又于2013年7月30日将曲某某剩余4000元存款以提前支取方式取出,两次共取走储户曲某某存款4万元并非法占为己有。

2、2012年12月30日,被告人杨卫伪造客户宫某某于2012年12月17日在苟堂信用社办理的155 320.58元五年定期存款单中的150 000元假存单及相关证件,以部分提取支取的方式取出5320.58元,后将15万元以宫某某名义制作了五年定期存款假存单,又于2013年1月4日将宫某某定期存款账户内本息共计150 863.97元转存到孙某某账户上,先后分三次在苟堂信用社、大隗信用社将此笔款项中的150 000元取出。共计取走储户宫某某存款155 320.58元并非法占为己有。

3、2013年1月9日,被告人杨卫利用张某某和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伪造的假存单将客户刘某某于2012年11月14日在苟堂信用社办理的一笔一年定期的200 000元存款以现金支取的形式取走并非法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第一起职务侵占犯罪事实的证据:

1.户名为曲某某的储蓄存单(真实存单),存款凭证,证实客户曲某某持有的真实存单账号为00000174419310053013,存单号为115006156692,曲某某于2012年7月1日存入一笔40 000元的业务由柜员号为525044的柜员杨卫办理的,存单上有杨卫的个人名章和业务印章。

2.户名为曲某某的假存单、取款凭证、存款利息清单、身份证复印件(屈某某),证实2012年8月5日屈某某取款3.6万元的存单账号为00000174419310053013,存单号为115006156710,存单显示经办人系杨卫,柜员号为525044,曲某某的签名与真实存单明显不同。2013年7月30日曲某某取款4000元的存单账号为00000174419310053013,存单号为115006156819,存单显示经办人系杨卫,柜员号为525044,曲某某的签名与真实存单明显不同,身份证复印件系屈某某,与客户曲某某身份证不同。

3.证人曲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或者8月份,其到苟堂信用社办理了一笔4万元现金定期存款。2013年11月份,其将该笔款项利息取出,又将本金4万元转存五年定期。其从未委托过其他人办理存取款手续,不认识杨卫,也从未将自己身份证借给别人用过。

二、第二起职务侵占犯罪事实的证据:

1.户名为宫某某的储蓄存单、存款凭条,证实客户宫某某持有的真实存单,账号00000195693340051013,存单号为12000842622,客户宫某某于2012年12月17日存入苟堂信用社155 320.58元,期限为五年。经办人员系杨卫,柜员号为525044,并附有宫某某本人签字。

2.储蓄存单、存款利息清单、存款凭条、取款凭条,证实户名为宫某某(账号00000195693340051013,存单号120000842690)定期五年金额为150 000元存单于2013年1月2日被提前支取,存单显示经办人系杨卫,柜员号为525044,税后利息为24.06元,并于同日转为存期为一年金额为150 024.06元的定期存款(账号00000196947120050013,存单号120000864501),经办人为杨卫;同年1月4日将该笔存款(账号00000196947120050013,存单号120000864501)全部取出转存,经办人系杨卫,柜员号为525044,并附有办理业务人员宫某某和孙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转入孙某某的账号为622991100501162762银行卡中,并孙某某的签字;2013年1月5日孙某某从信用社取出50 000元,经办人为申某某,复核人为徐某某,从信用社取出50 000元,经办人为王某某。

3.证人宫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7日其在苟堂信用社办理了一笔金额为155 320.58元期限为5年的存款(帐号为00000195693340051013),存入后从未取出过,也未委托他人办理取款业务。其不认识杨卫和孙某某。2013年12月5日,其接到信用社通知后到信用社重新办理了一张16万元的个人的定期五年存单,并将原来的155 320.58元的存单收走。

4.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杨卫系同学关系。其于2013年1月4日到苟堂信用社办理业务时,将自己的身份证交给了杨卫。在办理完自己业务后,杨卫递出几张存取款凭证上要其签字,因杨卫是其同学,当时杨卫向其出示了客户的身份证件,其认为杨卫是经过客户宫某某授权的办理转存业务,其看后就在转存手续上签字,并将自己账号为622991100501162762的银行卡交给了杨卫。之后其手机银行短息收到信息显示银行卡转入了150 027.27元现金。同年1月5日,杨卫打电话让其取钱,其与杨卫一起到了大隗街,因为系大额需要预约,其拿着杨卫还的银行卡在大隗信用社及该社南湾储蓄所分别取了50 000元(共计100 000元),并将钱交给了杨卫,取款手续均系其签字。同年1月6日,其到苟堂信用社办理个人业务时,其在杨卫提供的一张50 000元的取款凭条上签字,杨卫使用了银行卡将钱取出,后将银行卡归还。

5.证人申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大隗信用社南湾分社的综合柜员,2013年12月调离大隗。其曾于2013年1月5日办理孙某某取款5万的业务,取款凭条上都有其私人印章和柜员号(50302)。因为孙某某取款凭条上显示的有卡号,使用的应该是银行卡,取款凭条上显示的银行卡开户点为郑州新密联社苟堂信用社营业部。孙某某取款是5万元,不需要联社授权,综合柜员自己就能办理,留有孙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复印件的大小要求与银行的取款凭条是一样大小的,系信用社的员工为孙某某复印的),所以应当是孙某某本人办理的。

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大隗信用社任综合柜员。其于2013年1月5日办理了孙某某取款5万元的业务,取款凭条上有其私人印章。孙某某在大隗信用社取款5万元是使用银行卡取的,但是在苟堂信用社开的户,取款凭条上显示的有开户机构名称系郑州新密联社苟堂信用社营业部。具体是本人办理还是他人代办其就不清楚了,因取款凭条上有本人签字,应当是由本人办理的。

7.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1月5日办理了客户孙某某取款5万元的业务,经办人印鉴为申某某,其作为复核人,盖有印鉴为,取款凭条上有申某某和其的私人印章,柜员号503027是申某某的柜员号码。综合柜员不存在使用其他柜员的印鉴办理存取款业务的情况,柜员自己离开柜台就要将自己的印鉴锁在自己的抽屉里。

8.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户名为孙某某的银行卡号为62299110050116276的账户于2013年1月4日以销户形式转入现金人民币150 027.27元,同年1月5日在郑州新密联社大隗信用社营业部取出50 000元,同日在郑州新密联社大隗信用社南湾储蓄所取出50 000元,同年1月6日在新密苟堂信用社营业部取出人民币50 000元。

第三起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的证据:

1.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苟堂信用社工作,杨卫系该社综合柜员。定期储蓄存款提前支取需要存款人和代理取款人的身份证件,并预留身份证复印件。2012年11月14日,一名叫刘某某的储户在苟堂信用社办理了一笔20万元定期为一年的存款,存单号为120000841192,账号为0000192845740051013,经办人员是杨卫。2013年11月18日,刘某某持存单取款时,信用社工作人员发现无该笔存款信息,经查询,发现该笔存款于2013年1月9日由杨卫通过伪造刘某某20万元存单,使用张某某、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将款全部取走。

2.储蓄存单(账号00000192845740051013、存单号120000841192),张某某、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存款凭条,存款利息清单,历史分户明细帐,证实柜员杨卫于2012年11月14日办理了客户为刘某某的20万定期一年,并于2013年1月9日由杨卫通过刘某某、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并有杜某某同意提前支取签字,办理了20万元的取款手续。并将其中78 000元存入户名为刘某某(帐号为0000197717250050889),后将该笔款取走。

3.被告人杨卫的供述,证实其系苟堂信用社综合柜员,柜员号为525044。其主要负责办理客户在苟堂信用社的存、取款业务。大额取款业务(10万元以上),需要履行主管的审批手续。2013年1月9日,其利用职务便利,伪造了客户刘某某的20万元定期存单,在伪造的存单上冒充刘某某签名,并冒充苟堂信用社内部副主任杜某某同意支取的签字,后结合预留客户刘某某个人身份证、张某某的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伪造了大额取款手续,将客户刘某某20万元的存款及利息取出,其中78 000元于同日被存入信用社,后被分次取出,并非法占为己有。

4.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卫从2012年3月到苟堂信用社任综合柜员及综合柜员的职责。2012年11月14日,刘某某在该社由柜员杨卫负责办理了一笔20万元定期一年的存款,存单号为120000841192,账号为00000192845740051013。2013年11月18日,刘某某持到期的一张20万元存单,到该社要求将20万元到期存款转存,工作人员办理业务时发现无该笔存款信息。经查找资料,发现该笔存款系被综合柜员杨卫通过伪造刘某某20万元存单及使用张某某、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冒充其同意支取的签名,将该笔款项取走。后由苟堂信用社领导暂时预垫20万元及6600元的利息,为客户刘某某办理了相关的手续。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14日其到苟堂信用社办理了一笔20万元定期为一年的存单,尾号大概为841192,其办理该笔存款没有其他人知道,期间也未取过款。2013年11月14日左右,其到该社又进行了转存。其不认识杨卫、张某某,没有将身份证让别人用过,也没有委托过其他人办理存取款事宜。

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杨卫是同学关系。杨卫使用其身份证将苟堂信用社储户刘某某20万元取走的事情,其不知情,也没有将身份证借给杨卫使用过。

本案的综合证据如下:

1.控告状、反映材料,证实新密市农村信用社苟堂信用社职工杨卫利用办理业务的便利,先后三次通过伪造客户刘某某、曲某某、宫某某定期存单,分别盗取刘某某20万元存款及利息、曲某某4万元存款、宫某某155 320.58元(先转存到孙某某的账户上,后分三次取出)。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证实王斌祥系新密市农村信用社法定代表人,其委托牛某某处理杨卫违法犯罪案件。

3.新密市农村信用社出具的证明、合同制职工招聘合同书、信用社职工调动行政介绍信存根及工资表、个人简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卫在新密市农村信用社工作情况,从2012年被调入苟堂信用社从事综合柜员,系新密市农村信用联社正式职工,直至2013年12月份被开除。

4.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存单销户流程、出纳制度及业务操作流程、个人储蓄业务操作流程,证实农村信用社存取款流程及综合柜员的职责。(综合柜员具有审核各类凭证的完整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负责办理存取款业务,办理营业用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的领用和保管,掌管本柜各种业务印章和个人名章,按规定保管使用。)

5.证人龙某某、赵某某的证言,二人系新密市农村信用社苟堂分社综合柜员,均证实杨卫在苟堂信用社担任综合柜员职位及综合柜员审核存取款凭证、办理存取款业务等职责。10万元以上的大额存款需要出示身份证件,若是代办必须有代办人的身份证。5万元以上取款需要出示客户身份证件,若是代办的话需要出示代办人和客户的身份证。如是大额取款,要履行审批手续并登记《大额取现登记簿》。需要授权的业务经主管在本级授权范围内授权。提醒客户收妥现金和回单。综合柜员管理的个人私章、储蓄章、现金收讫章、现金付讫章、转讫章平时都是自己按照要求严格管理使用,人不在或者不使用的时候要锁起来。一人一个柜台,自己办理自己的业务,使用自己的印章,不可能发生使用别人印鉴办理业务的情况。我们信用社规定存款10万元以上(不包含10万元)、取款5万元以上(不包含5万元)需要信用社内部主任审批,内部主任审批之后,使用我们信用社内部的综合业务系统通过授权终端拍存款业务办理人的银行卡、存折或者存单、身份证原件的图片发送到联社统一授权。二人均未办理过刘某某、宫某某、曲某某三人的业务。2013年1月6日孙某某取款5万元取款凭条上面盖的有杨卫的印章,应当是杨卫办理的。

6.股权转让协议、入股材料及退股凭证、入股申请书及入股凭条、情况说明等材料,证实被告人杨卫父亲杨长群将其在新密市信用社5万元股金通过协议形式转让给翟志刚,用作垫付杨卫挪用客户刘某某20万元存款亏空。

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卫系被传唤到案。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卫的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制作虚假储户存单,侵吞新密市农村信用社苟堂分社资金,共计395 320.5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卫犯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杨卫辩解其行为系挪用资金罪,其通过伪造取款手续将客户刘某某的资金取出后,用于投资生意,不具有非法占为己有的意见,经查证,现有证据能够认定被告人杨卫通过伪造存单等取款手续,盗取信用社资金用于个人,从2012年3月至2013年12月份,均未有归还资金的行为,且没有证据证实其用于投资生意,故对被告人杨卫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杨卫辩解其未实施第一、二起犯罪事实的意见,经查证,客户曲某某4万元存款被取出的手续上均有被告人杨卫的个人印章和柜员号,证人龙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均证实个人业务印章和私人章均有个人严格保管,其他人不可能借用,且曲某某的储蓄存单系伪造,身份证复印件及存取手续上的签字均系伪造,真实存单有客户曲某某保管,故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杨卫通过伪造存单私自取出客户曲某某的存款。被告人杨卫通过伪造客户宫某某的存款单等取款手续,通过孙某某将宫某某155 320.58元存款转账至孙某某账户上,后通过孙某某分三次在不同的信用社营业点取出(大隗信用社营业部及该社南湾储蓄所、苟堂信用社营业部),占为己有,有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人王某某、申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孙某某账户交易明细,宫某某存单及取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故对杨卫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杨卫所犯职务侵占罪行,依法应当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杨卫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部分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卫亲属退赔部分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卫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9年12月3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杨卫对被害人的损失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余照利

                                             代理审判员  王玉萍

                                             代理审判员  李丹辉

                                             

                                             二○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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