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2152-2号 |
原告侯松强,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孟韩,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晓培,男,1966年8月29日出生。 被告贾丽,女,1975年10月9日出生。 原告侯松强诉被告赵晓培、贾丽、侯松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亚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松强的委托代理人苏孟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晓培、贾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松强诉称,2014年3月21日,被告赵晓培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被告贾丽与被告赵晓培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其二人夫妻有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赵晓培、贾丽均未到庭,也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晓培、贾丽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6月6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2014年3月21日,被告赵晓培向原告侯松强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侯松强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00) 借款人:赵晓培 2014年3月21号”。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到今未返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14年3月21日借条及其他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晓培向原告侯松强借款30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可以证明,侯松强与赵晓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故赵晓培应当返还侯松强借款30万元。 原告要求被告贾丽共同返还赵晓培的借款30万元,因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赵晓培与被告贾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上述借款30万元贾丽应与赵晓培共同返还原告。被告贾丽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晓培追偿。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借条中双方并未书面约定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被告赵晓培、贾丽应当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向原告侯松强支付利息。 被告赵晓培、贾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晓培、贾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侯松强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1日起付至还清30万元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4920元,由被告赵晓培、贾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徐亚磊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张 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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